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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邵向欣与邵莉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莉儿,邵向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6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莉儿,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隆崇东,广东金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向欣,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赵东亚、胡成,均系广东百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邵莉儿因与被上诉人邵向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5)穗荔法民三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邵莉儿与邵某甲文、邵莉莉、邵某丙是同胞兄妹。涉案房屋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24号后座304房原为上述四人的父母邵某乙、黄某的财产。邵某乙、黄某先后于2007年5月15日前死亡,邵莉儿及邵某甲文、邵莉莉、邵某丙等人于2010年3月8日,签订一份《产权转让协议》,内容是: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24号后座304房,面积64.0359平方米,是我们父母邵某乙、黄某的遗产。邵莉儿、邵某甲文、邵莉莉、邵某丙均为遗产的合法继承人。为解决遗产的产权分散问题,经共同协商同意,决定由邵某甲文单独继承成为遗产的业主,其他三人放弃继承权和原已获得的产权。并由邵某甲文给予三人金额合共贰拾柒万元人民币,作为放弃继承遗产、房产的补偿。即邵莉儿、邵莉莉、邵某丙三人各得玖万元人民币的补偿。待遗产、房产转让手续办妥后,即将补偿金付完。各人办理遗产继承和房产转让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各人承担。另有手写增加的内容为:本协议内的金额由邵某甲文住房公积金解封后还清。房屋要买卖,邵莉儿、邵莉莉、邵某丙享有优先权,本条款是永久有效。2010年9月28日,邵莉儿及邵卫文、邵莉莉、邵某丙等人在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办理了涉案房屋的继承手续,该公证载明:邵莉儿及邵莉莉、邵某丙放弃对涉案房屋的继承权,由邵某甲文一人继承。2011年11月11日,邵某甲文与邵莉莉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邵莉莉同意将其继承的涉案房屋份额售予邵某甲文售价是玖万元,邵某甲文在取得住房公积金后还清等。协议尾部另有内容是:已收到邵某甲文交还的房款100000元。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6日。2012年邵某甲文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2012年2月23日,邵某甲文办理了住房公积金提取手续,提取住房公积金230546元。2014年1月13日,邵某甲文与邵莉儿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邵某甲文向邵莉儿出售涉案房屋,交易价为300000元,并约定自行交割房款。合同签订后,两人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14年1月18日,邵莉儿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同年2月8日,邵某甲文因病去世。现涉案房屋由邵莉儿使用。邵向欣是邵某甲文唯一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2014年7月30日、2014年8月4日,邵向欣分别以快递方式向邵莉儿发函,要求解除邵某甲文与邵莉儿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但邵莉儿拒收被退回。2014年8月12日,邵向欣在公证员面前用手机向邵莉儿手机发短信,要求解除邵某甲文与邵莉儿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对此,由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作出了(2014)粤广广州第140062号公证书公证该保全证据行为。本案邵莉儿申请证人邵某丙出庭证明,邵莉儿与邵某甲文、邵某丙是同胞兄妹,涉案房屋是祖业,为了管理方便,其父母去世时,几个姐妹就将涉案房屋让邵某甲文以购房方式接管。邵某甲文生病后表示不想留财产给邵向欣,故以���价30万元来转让给邵莉儿。邵某甲文将这30万元中的10万元作为邵莉儿及邵某丙在其患病期间的照顾的费用和房屋转让的手续费。另外20万元某要求邵莉儿转给邵某丙儿子叶某毅的账户。这20万元已于2014年1月28日由邵莉儿丈夫陈某强转至叶某毅的账户。在邵某甲文去世后,邵莉儿陆续向邵某丙支付了4万元作为约定中的10万元里面应支付给邵某丙的照顾邵某甲文的费用。诉讼期间,原审法院根据邵向欣的申请,查封涉案房屋的十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邵向欣于2015年1月1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邵莉儿与邵某甲文于2014年1月13日签署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已解除;2、邵莉儿立即将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24号后座304房交还邵向欣使用;3、邵莉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邵某甲文与邵莉儿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邵某甲文死亡后,邵向欣作为其唯一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上述合同中邵某甲文的权利义务应由邵向欣享有和承担。邵莉儿认为邵向欣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无权承享邵某甲文的权利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邵莉儿有无向邵向欣支付购房款,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邵向欣主张邵莉儿没有向邵某甲文和邵向欣支付过购房款。邵莉儿则抗辩其已按邵某甲文生前的意愿,将应支付的30万元购房款支付了。邵莉儿为证明此事实,在本案的主要证据是证人邵某丙到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没有提供其它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基于邵某丙是邵莉儿的同胞姐妹,邵某丙证言也称其中邵莉儿应付的30万元购房款是转到其儿子名下。本案邵某丙与邵莉儿有利害关系,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邵莉儿抗辩其已付购房款,不予采信。邵莉儿至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购房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邵向欣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之日为邵向欣发手机短信给邵莉儿要求解除合同之日。合同解除,邵莉儿理应将房屋腾空交还给邵向欣。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如下判决:确认邵莉儿与邵某甲文于2014年1月13日签署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在2014年8月12日解除;邵莉儿(含同住人员)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广州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24号后座304房腾空交还给邵向欣使用。本案受理费2950元,诉讼保全费1140元,由邵莉儿负担。判后,上诉人邵莉儿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为《存量房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邵某甲文死亡后,邵向欣作为继承人有权解除《存量房买卖合同》,缺乏事实依据。邵某甲文生前从来没有作过解除《存量房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更加没有授权委托邵向欣解除合同。事实上,根据证人邵某丙的证言,邵某甲文就是不想将房屋留给邵向欣才把房屋转让给了邵莉儿。而邵向欣又因为怨恨邵某甲文向邵莉儿转让了房屋,才在邵某甲文死后一而再、再而三地挑起纷争。邵向欣虽然是邵某甲文的继承人,但其所作所为已完全违背了邵某甲文的意愿。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和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解除合同权利人的主体���能是签订合同的相对人,合同的解除权是否行使和如何行使完全取决于权利人的主观意愿,这种主观意愿根本不属于法定继承的范畴。原审法院认为邵向欣是邵某甲文的唯一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当然享有合同解除权的观点显然没有法律依据。三、本案《存量房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邵某甲文已经将房屋依法过户在邵莉儿名下,邵莉儿亦按照邵某甲文的安排完成了30万购房款的支付。邵莉儿已经支付房款的事实,既有证人邵某丙的证言证实,也有相关的支付凭证可以印证(见附件:邵莉儿的丈夫陈志强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荔湾区西堤二马路24号后座304房购房款的相关凭证复印件一份),原审判决不予采信是毫无道理的。退一步讲,即使原审判决不采信邵莉儿已经支付购房款的事实,甚至推定邵莉儿没有履行支付购房款的义务,按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邵向欣��为邵某甲文的法定继承人,也只能依法向邵莉儿追讨这30万元购房款,根本无权解除邵某甲文生前所订立的合同,更加无权要求邵莉儿向其返还房屋,因为合同的解除权和已转让在邵莉儿名下的房屋,并不属于邵某甲文的遗产。四、邵向欣曾经以邵某甲文继承人身份提出过撤销合同之诉,已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的(2014)穗荔法民三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3149号民事判决驳回。(2014)穗中法民五终宇3149号终审判决中亦确认了邵某甲文生前并没有对《存量房买卖合同》提出过异议,也没有委托过邵向欣在其去世后对《存量房买卖合同》主张权利。而原审判决在没有任何新事实新证据情况下,不仅再次受理了邵向欣的起诉,还认定邵向欣享有合同的解除权,原审判决显然与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穗荔法民三初字第612号民事判决和(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3149号民事判决相抵触,且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据此,上诉人邵莉儿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邵向欣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邵向欣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法院驳回邵莉儿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答辩意见如下:一、本案提出本案诉讼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因为邵莉儿至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邵某甲文或者邵向欣支付购房款,邵莉儿是拒绝支付。具体的合同依据《存量方买卖合同》第10条,法律依据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九十四、九十七条。二、邵某甲文死亡后,邵向欣继承了《存量房买卖合同》的全部权利,其当然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邵莉儿没有向邵向欣或者向邵某甲文支付购房款,邵向欣可以依照《存量房买卖合同》或者解除合同,至于当事人选择什么权利,是当事人的选择权。本案中,邵向欣行使法���的请求权是邵某甲文的真实意思。邵向欣、邵莉儿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另查,一、本院作出的(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419号民事判决载有如下内容:“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知,邵某甲文于2014年2月8日因病去世,而其与邵莉儿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转让涉案房屋是在其去世之前的同年1月13日。另从邵向欣办理的继承公证内容可知,本案双方争议的涉案房屋并不属于邵向欣可继承的邵某甲文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某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邵某甲文作为合同相对方在其去世之前如认为其与邵莉儿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具有可撤销的情形,应及时行使撤销该《存量房买卖合同》的权利;即使没有充足的时间行使该撤销权,亦应办理委托他人行使该撤销权的手续。本案并无证据显示邵某甲文在其去世前对上述《存量房买卖合同》提出过异议,或已委托邵向欣在其去世后主张上述合同的撤销权,故邵向欣现以继承人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无据。至于邵向欣认为产权转让协议中手写部分为邵莉儿添加,因邵向欣一审诉讼中并无提出笔迹鉴定,故本院对邵向欣该主张不予采信。至于邵向欣提出邵某甲文在办理出售涉案房屋时精神状态存在问题,导致其出售该房屋是非本人真实意愿的主张。结合本市房屋交易的现行规程,出售人与受让人双方需要亲自到产权交易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如出售人出售涉案房屋不能正确表达真实意思的,或者有其它违反法律规定的,相关行政部门必定拒绝为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审法院驳回邵向欣所有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二、邵某甲文(甲方)与邵莉儿(乙方)2014年1月13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一次性付款总金额(人民币)¥300000元整(大写叁拾万元)。乙方应于2014年1月13日前向甲方支付”,第四条“交楼时间和交接手续1、甲乙双方同意该房地产交付使用的时间为卖方收齐楼款当天。甲乙双方应在交楼当天一起到场查验房屋,查验后双方签妥房地产交接确认书,即视为房屋交付使用……”。而《存量房买卖合同说明》第10条约定“本合同当事人承诺,本次交易是由买卖双方自行交易的,于2014年1月13日到荔湾区自行交易签约服务点办理网上交易手续。本次交易不是由房地产中介机构促���,如有隐瞒,买卖双方愿意承担一切后果”。三、对于上述合同第三条的理解,邵向欣认为只是简单的付款时间的约定,因为双方当事人是亲属才互相相信,所以付款时间早一点晚一点没有关系,而且当时邵某甲文住院,也没有精力处理这些事情,只是出于对姐妹的信任所以签订了条款。邵莉儿则解释说签约时已经约定好了付款方式,故邵莉儿按照约定22号拿到房产证就23日到银行提取公积金,当天就按照邵某甲文提供的账户马上转账,而且按照《存量房买卖合同》第三、四条的约定,款项是在1月13日之前办理完毕之后才办理过户,事实就是邵某甲文确认这个事情。四、邵向欣认为按照《存量房买卖合同》第十条的约定,2014年1月14日即开始计算邵莉儿逾期付款违约金,2014年1月23日邵某甲文还在世时就可以行使解除权,邵向欣继承了本合同中的合同权益故包括解���权,邵向欣解除合同的依据可以是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的解除权也可以是因邵莉儿拒绝履行合同的付款义务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而行使法定解除权。邵莉儿则认为合同是邵莉儿与邵某甲文签订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已经交接清楚,不存在争议及拖欠款项的事情,故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在整个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邵某甲文身前并未提出要求解除合同,邵向欣作为继承人没有权利提出解除合同,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遗产的财产范围。合同解除权是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继承的问题,除非邵某甲文委托邵向欣解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邵向欣能否以继承人身份主张解除《存量房买卖合同》?二、邵向欣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成立?评析如下。首先,邵向欣主张撤销邵某甲文与邵莉儿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经本院作出的(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419号民事判决予以终审驳回,因此现无证据否定《存量房买卖合同》为邵某甲文与邵莉儿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其次,邵向欣现以邵莉儿未按照《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以致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主张行使约定的和法定的解除权,同时亦认为按照《存量房买卖合同》第十条的约定,2014年1月14日即开始计算邵莉儿逾期付款违约金,2014年1月23日邵某甲文还在世时就可以行使解除权。但上述(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419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并无证据显示邵某甲文在其去世前对上述《存量房买卖合同》提出过异议,现亦无证据显示邵某甲文生前存在以邵莉儿未付款违约为由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主观意愿,且邵某甲文与邵莉儿已共同办理了案涉房屋的过户手续。因此,邵向欣现无证据证实邵某甲文在生前有解除《存量房买卖合同》的主观意愿以及邵某甲文委托邵向欣在其去世后主张上述合同的解除权,故邵向欣现以继承人的身份主张解除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又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上述(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419号民事判决亦认定本案双方争议的涉案房屋并不属于邵向欣可继承的邵某甲文遗产,因此,邵向欣亦不能以其为案涉房屋的继承人身份自行主张行使解除权。如前所述,邵某甲文作为合同的签约人和相对方,在其去世之前并未主张解除《存量房买卖合同》,亦未委托他人行使该解除权,邵向欣以继承人身份主张本应由邵某甲文本人行使的解除权亦缺乏法律依据。最后,邵向欣基于解除《存量房买卖合同》而主张邵莉儿返还案涉房屋的诉讼请求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至于邵向欣主张邵莉儿未支付购房款的问题,由于《存量房买卖合同》在邵某甲文死亡时即产生合同履行结果的清理,邵向欣作为继承人享有合同清理后的权责,包括合同相对方未能履行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对此邵向欣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邵莉儿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应相应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5)穗荔法民三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三、驳回邵向欣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950元、诉讼保全费11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00元,均由被上诉人邵向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岳为群审 判 员  郑怀勇代理审判员  柳玮玮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