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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佛山市地天泰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凯虹陶瓷有限公司、李绍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地天泰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佛山市凯虹陶瓷有限公司,李绍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649号原告佛山市地天泰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注册号:440602000028177。法定代表人石茗源。诉讼代理人何洁贤,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凯虹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注册号:440602000075954。法定代表人李绍苹。被告李绍苹,男,汉族,住所地:湖南省。原告佛山市地天泰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天泰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凯虹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虹公司”)、李绍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长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地天泰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何洁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虹公司、李绍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凯虹陶瓷公司抛釉砖抛釉磨具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凯虹公司提供生产所需的磨具材料。至2014年9月19日,被告因尚欠原告货款794751元,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由被告分期还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目前,被告凯虹公司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李绍苹,故其应为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94751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年息6.5%计算,从立案之日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李绍苹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凯虹公司、李绍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均为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佛山市凯虹陶瓷公司抛釉砖抛釉模具承包合同书(与原件核对无异)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3、还款协议(2014-9-29)(原件法庭收回)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签订的还款协议,被告确认截止到2014年9月28日被告凯虹公司尚欠原告794751元货款及还款方式��该款项至今被告未支付。4、被告凯虹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凯虹公司目前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李绍萍为投资人,故其应为凯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证:原告所举证据1、2、3、4,经核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凯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依法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民事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凯虹公司之间曾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2月19日,双方签订《凯虹陶瓷公司抛釉砖抛釉磨具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弹性模块全抛砖、半抛砖,陶瓷磨具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凯虹公司供货。2014年9月29日,被告凯虹公司与原告地天泰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内容如下:1、到2014年9月28日止需方尚欠供方货款总额794751元。2、还款方式:需方承诺从2014年10月20日开始,每月支付3万元至5万元现金给供方。如供方购销需方的产品以货抵款,每次货款的数额在10万元人民币内的可直接抵货款,如每次货值超过10万元以上的,50%货款支付给供方以抵货款,50%货款打入需方账户,并当月不再支付现金偿还供应款。(各种产品的单价以佛山抛光砖厂市场价为准)。3、本协议供需双方各执一份,同具法律效力,双方盖章有效。原告地天泰公司在供方签字盖章,被告凯虹公司在需方签字、盖章。据原告庭审陈述,该货款794751元,被告凯虹公司至今未向其支付。另查明,被告凯虹公司原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梁文海、梁兆河,法定代表人系梁兆河。2015年6月17日,该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李绍��,法定代表人系李绍苹。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被告未依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而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凯虹公司尚欠原告地天泰公司货款794751元,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所举证据原件为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货款,原告请求本院判令其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794751元,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货款利息问题。被告收取货物后不按约支付货款,原告因此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年息6.5%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绍苹是否应为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李绍苹作为被告凯虹公司的股东,未出庭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其依法应对本案凯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凯虹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地天泰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94751元及利息(以794751元为本金,按照年息5.6%从2015年8月5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李绍苹为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5874元,由被告佛山市凯虹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长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罗浩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