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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余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林某与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余民初字第387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陈志健。被告:谭某(又名谭慧艳)。原告林某与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建明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志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某诉称,林某与谭某相识后不久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未办理婚礼。由于双方年龄差距大,性格差异、价值观不同,加上工作在异地,缺少共同语言,又多年分居,导致夫妻生活、生活习惯和方式等各方面均存在尖锐矛盾。长期的这种生活致使双方身心疲惫,也给家庭造成了严重伤害。林某曾试图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无效。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因财产分配问题争议过大,无法达成协议。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请求判令:解除林某与谭某之间的婚姻关系。本案诉讼费用由谭某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林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林某与谭某登记结婚的事实。2、暂住证一份,证明谭某现住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荆山社区宏丰家居城4幢1409室的事实。3、录音光盘(含录音摘要)一份,证明谭某明故意回避诉讼,表明其对婚姻失去信心的事实。谭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林某提供的证据1-3,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谭某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且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确认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以上证据及林某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林某与谭某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工作两地,夫妻感情一般。另外,购置了财产。现林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谭某离婚。本院认为,林某与谭某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造成目前夫妻关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工作两地,共同生活少,又缺乏沟通所致。只要双方珍惜以往建立的夫妻感情,注重夫妻感情培养,加强交流,夫妻尚有和好的希望。故林某要求与被告谭某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要求与被告谭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谈建明人民陪审员  李明达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郑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