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弓锁秀与冯宁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弓锁秀,冯宁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大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07号原告弓锁秀,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冯清荣(系原告弓锁秀的配偶)。被告冯宁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五英(系被告冯宁生的配偶)。原告弓锁秀诉被告冯宁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弓锁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清荣、被告冯宁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五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弓锁秀诉称:原告在某某村承包的一块土地种植了桃树,这块地与被告冯宁生的承包地相邻。2015年5月24日上午,原告准备给桃树施肥除虫,途经被告承包地旁边路的时候,遭到被告冯宁生及其妻子的阻拦。原、被告原先都能和睦相处,前些时候原、被告之间有了纠纷,被告便因此阻碍原告进入桃树地劳作。原告要进入桃树地必须经过被告承包地旁边的路,这条路自古以来就有,村里人也都知道这条路的存在。现在正是桃树生长的关键期,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原告管理桃树。经村干部和司法局调处无果,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将被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损失。被告冯宁生辩称:2009年8月5日在大宁县昕水派出所主持下所签订的调解协议,不能与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相对抗,应以土地使用证上的四至为准。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调解协议原件、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照片两张。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调解协议原件、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复印件。经审理查明:原告弓锁秀与被告冯宁生均系山西省大宁县某某村村民。原告弓锁秀与被告冯宁生在本村地名为“门对面”地方分别承包了一块土地,两块土地东西相邻。原告的承包地位于被告承包地的包围之中,通行必须经过被告所承包的土地。原告的土地上种植有桃树,被告的土地上今年种植有玉米。原告因通行出路与被告产生纠纷,现将被告诉至法院。另查,2009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两家因在上述两块土地上产生纠纷,后在大宁县昕水派出所的主持下,原、被告达成了书面调解协议。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与被告的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上四至明确,原告应在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范围内行使其权利。原告提出被告冯宁生承包地旁有一条历史性通道,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陈述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两家曾因通行发生纠纷,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双方已就涉案土地的通行事宜达成协议,且双方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当时是自愿签订的,并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生效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冯宁生作为土地的承包权人应继续按照协议履行约定,允许原告利用其土地通行,不得妨害原告行使通行权,但原告通行时应特别注意,不得损坏通道旁的农作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以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宁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自己位于大宁县昕水镇某某村地名“门对面”处的承包地北面让出1.5米宽的通道供原告弓锁秀通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冯宁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建英代理审判员 尉金旦人民陪审员 贺艳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冯博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