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民终字第2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少杨与林文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文锋,张少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2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文锋,男,1972年8月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少杨,男,195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晓文,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文锋因与被上诉人张少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5)集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林文锋于2013年1月11日向原告张少杨出具《借款条》一张,载明:“兹向张少杨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此据。”由林文锋在借款人处签名。2013年元月23日,林文锋再次向张少杨出具《借款单》一张,载明:“兹向张少杨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此据。”由林文锋在借款人处签名。2015年1月4日,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4日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原审另查明,原告张少杨在与被告林文锋另案诉讼中[案号:(2014)厦民终字第2120号],将本案所涉两张借条作为证据提交,林文锋在该案中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该案缺乏关联性。林文锋在借款当时为厦门市海沧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行长。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偿还借款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告张少杨提供的借条足以认定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张少杨是否向被告林文锋交付借款500000元。张少杨陈述两次借款分别是通过现金在林文锋的办公室交付的。林文锋辩称其没有收到现金,并称此前的借款均是以转账方式来进行,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审认为,林文锋借款当时任厦门市海沧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行长,其在庭审中陈述表示因为身份的特殊,借款不宜用自己的账户进行转账。原告陈述因被告银行高管的身份,故被告要求不用转账而以现金方式交付相印证。林文锋称2013年1月前存在多笔借款,均以转账形式完成,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另一方面,林文锋作为银行高管陈述其在未收到借款的情况下出具借款300000元的《借款条》,且在未收到前一笔借款的情况下再次出具借款200000元的《借款单》不仅与一般人的认知不符,更与其银行高管身份不符。再者,双方均陈述是相识多年的朋友,且存在多次的借贷关系,也可以印证张少杨具备讼争借款的支付能力。综上,原审认为,张少杨以现金交付借款更具有可信度;林文锋在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仅凭口头陈述否认收到借款500000元,其异议存在不合理性,不予采信。张少杨关于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故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2015年1月4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林文锋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少杨借款50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4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判决后,被告林文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林文锋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理由:一、借据仅是双方形成借贷的合意的初步凭证,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出借人应当对是否已形成借贷合意、借贷内容及已经将款项交给借款人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仅仅以上诉人担任银行高管,不宜用自己的转账为由,便推定借贷双方以现金交付。明显是主观臆断。二、双方之间发生了多次的借贷关系,所有款项或通过上诉人账户或上诉人指定的账户来完成。这一事实可以在另一案件[案号:(2014)厦民终字第2120号]中得到证实。在上述案件中,上诉人曾经向被上诉人借贷,并出具100万元借据,但被上诉人仅向上诉人转账40万元,被上诉人主张支付60万元现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无论现实还是法院的判决,均认可双方的交易系通过转账来完成。原审法院对双方的这一习惯做法视而不见,导致本案判决不公。三、双方之间并非亲属关系,且被上诉人是长期经商的商人,应当比普通人更注重实际交付凭证,原审法院对此也缺乏深入的思考。综上,原审认定的事实缺乏依据,请求二审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张少杨称,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理由:借条及各方陈述均证实上诉人本案欠款50万元的事实。上诉人2013年1月11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30万元借条,2013年1月23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20万元借条。从借条的内容和形式均体现典型的债权凭证特征,可以明确证实上诉人尚欠该50万元借款。上诉人关于未实际借到钱、却一再出具借条的辩解与现有证据不符,也明显违背基本常识。上诉人承认2013年1月前向被上诉人借款,该陈述与客观存在的借条吻合。上诉人称2013年1月前是通过转账借得款项,却无法提供转账记录,又否认现金借款,这样的辩解既矛盾又毫无意义。因此,上诉人本案欠被上诉人50万元的事实是清楚的,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就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一、《民事判决书》、《银行转账凭证》[案号:(2014)厦民终字第2120号]。据以证明双方有银行转账的习惯作法,被上诉人曾经主张现金交易,没有被法院采纳。二、《银行转账凭证》,据以证明上诉人曾经要求被上诉人将借款转到被上诉人指定的账户。三、《银行转账凭证》,据以证明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的款项也曾经通过别人的账户转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认为,对这些银行单据,是另一个案件的材料,是被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的经济往来,跟本案涉及的民间借贷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在通常情况下,民间借贷中“借条”是借贷双方借款的凭证,在认定借款事实时,除了借款凭证外,还需要认定实际借款的事实,即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的交易。但是,在民间借贷过程中,也实际存在一种情形,即以“借条”的方式对双方之前的本金利息做一个阶段性的结算。本案中,双方均主张在2013年1月即本案借条产生之前,曾经发生多笔经济往来,但这些经济往来是通过银行转账还是现金支付,双方各执一词,均无证据证明。从查明的事实看,本案涉及的两张借条分别发生在2013年1月11日和1月23日,上诉人身为成年人,而且其本身的职业就是从事金融借贷业务的银行高级负责人,其应当充分的知道其先后在十几天内,分别为与其有经济往来的关系人出具借款凭证意味着什么。原审法院正是基于上述事实,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从而判令上诉人履行还款义务,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林文锋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林文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纪赐进审 判 员 许向毅代理审判员 刘国如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巫粤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