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垫法民初字第03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黄中军与被告易碧银、黄红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中军,易碧银,黄红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3378号原告黄中军,男,1976年4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张凡华,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正,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碧银,男,198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黄红娟,女,198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黄中军诉被告易碧银、黄红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中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凡华、周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碧银、黄红娟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红娟系我的亲侄女,被告易碧银与被告黄红娟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初,被告易碧银、黄红娟以承包工程急需保质金为由,向我借款90000元,并承诺在半年内偿还给原告。约定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根本没有偿还的意思,偶尔还对我恶语相加。原告经多方找寻,于2015年6月26日找到被告易碧银,易碧银才给我出具借条一张。且该借款发生于被告易碧银、黄红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我借款90000元,并要求被告从判决之日起按国家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至本金偿还完毕时止。被告易碧银、黄红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易碧银、黄红娟系夫妻关系。被告易碧银于2012年向原告黄中军借款100000元。2014年春节,被告易碧银偿还借款10000元后,尚欠借款90000元。20015年6月26日,被告易碧银向原告黄中军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黄中军现金人民币:小写90000元,大写玖万元正借款人:易碧银2015.6.26”。庭审中,原告自愿表示利息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被告户口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易碧银向原告黄中军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易碧银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易碧银与被告黄红娟系夫妻关系,此债务发生在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事实和证据依法进行判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90000元借款和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时为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易碧银、黄红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中军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如果被告易碧银、黄红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预缴),依法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易碧银、黄红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黄勍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朱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