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陈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92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5)8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6月26日15时许,应郑某购买毒品的要求,在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29-13-2号其家中,将1包塑料袋装红色片剂毒品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贩卖给郑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公安民警当场从郑某处收缴上述交易的���品。经鉴定:上述毒品为甲基苯丙胺,净重0.6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开庭举证、质证,确认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2、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3、书证;4、证人郑某的证言;5、被告人陈某的供述;6、毒品检验鉴定书。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认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魏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黄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