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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天门刑初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景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刑初字第0021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被告人景某,无固定职业。2005年因寻衅滋事被天门市公安局决定劳动教养一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门市看守所。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中心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被告人景某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景某来到本市侨乡经济开发区龙嘴村一茶馆,看见同村村民王某在茶馆打牌,因以前村里分田一事对王某不满,遂对王某进行殴打,致王某头部受伤。经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多发脑挫裂伤,左侧硬膜积血,右侧颞骨骨折伴脑脊液耳漏,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景某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共计1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天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景某的户籍证明,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伍某、徐某、肖某、王彩庭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其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称,由于被告人景某犯罪行为而使其身体受伤,造成轻伤一级的后果,故要求本院判令被告人景某赔偿医疗费35309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人民币6030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景某辩称愿意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出生于1949年12月4日,系农村居民。其受伤后于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7月31日在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共用去医疗费34919.3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被告人景某赔偿王某经济损失共计13000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出生于1949年12月4日,户籍所在地为本市侨乡经济开发区龙咀村8组2号,属农村居民的事实。2、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资料、诊断证明书及住院费、门诊费、复查检查费收据,证实被害人王某受伤后在该院住院治疗32天,共用去医疗费34919.33元的事实。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被告人景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13000元的事实。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出要求被告人景某赔偿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45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规定,其误工费应按照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的“农、林、牧、渔业”每年26209元标准计算,其住院32天的误工费应为2297.77元(32×(26209÷365));护理费应按照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每年28729元的标准计算,其住院32天的护理费应为2518.70元(32×(28729÷365))。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未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故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出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1500元的诉讼请求小于本院依法计算的数额,视为对其民事权利的放弃,本院不持异议。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应受偿的费用包括:医疗费34919.33元,误工费2297.77元,护理费251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共计41235.8元。减去被告人景某已赔偿的13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实际应受偿28235.8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因民事纠纷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景某能赔偿被害人王某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景某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遭受了经济损失,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要求被告人景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其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景某的刑期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二、被告人景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经济损失28235.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熊官伟人民陪审员肖以智人民陪审员李环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陈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