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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三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侯俊彬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俊彬,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滨民三初字第579号原告侯俊彬,居民。委托代理人尹振辉,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居民。原告侯俊彬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原告侯俊彬与被告XX于2012年8月27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7日起至2022年8月26日止,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同日,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公证处对上述合同进行公证并出具了(2012)滨城证民字第165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自前面的合同生效及债权债务形成之日起,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本院认为,原告根据公证机关出具的具有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直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侯俊彬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爱民人民陪审员  张爱芬人民陪审员  宣良训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马 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