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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海法民一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冯鸿升与江门市和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鸿升,江门市和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海法民一初字第286号原告:冯鸿升,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阳春市,现住江门市。被告:江门市和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建设三路18号1501室。法定代表人:李浩,经理。原告冯鸿升诉被告江门市和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佘夏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鸿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门市和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3年下旬至2014年3月份在被告处承接位于滘北工地的勾机汽车等工程,工程款总额达36030元,并由施工员、经营部、总经理等人签名开具了工程结算书,此后一直拖欠工程款项11030元至今未结,原告曾多次催讨未果,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11030元给原告,并支付因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工程结算书、工程数量计算表各两份,证明被告结算给原告的工程款36030元。被告没有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0月,被告将其位于江门市江海区和浩建筑滘北工地的建筑垃圾发包给原告清运,口头约定原告使用勾机按日计价,运送垃圾的车辆按运送车数计价。2014年1月14日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2750元,2014年3月11日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280元,二次结算合计工程款36030元,被告已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11030元。原告经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确认其对外进行经济往来时也使用冯升的名称。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原、被告间建筑工程合同的法律关系。双方均应诚实信用地遵守约定。本案需解决的问题有:一、双方是否成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二、被告应否支付11030元工程款给原告。一、关于原、被告双方是否构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工程数量计算表显示,双方签名人员为:承包人为冯升,对方为林炳棋,被告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后未提出否定意见,视为被告确认林炳棋为其代表人,故本院确认双方已建立了关于清运建筑垃圾的建筑工程合同关系。二、关于被告应否支付11030元工程款给原告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工程数量计算表,双方结算的工程款共36030元,原告已确认收到了部分工程款,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认为被告仍欠其工程款11030元,未见被告有否定的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已催告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未支付,应履行该付款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11030元有理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门市和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工程款11030元给原告冯鸿升。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作退回,该款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由被告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佘夏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周叶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