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隆昇与邹强、程中剑、王海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隆昇,邹强,程中剑,王海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539号原告:李隆昇,住台湾省台北市信义区。委托代理人:毛肇华,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强,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许丽洁��广东鑫霆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程中剑,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州市市辖区。第三人:王海樱,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本院受理原告李隆昇诉被告邹强,第三人程中剑、王海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后,被告邹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于房屋租赁纠纷,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该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涉案的房屋位于广州市萝岗区青年路,本案应由涉案房产所在地即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本案应该由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案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广州开发区青年路****1302房以及1304房的合同而产生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由于上述两房屋的地址均在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辖区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依法应由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被告邹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邹强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湘艳审 判 员 王庆勋代理审判员 钟尉函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曹祖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