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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民初字第05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5844号原告何某某,女,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颜朋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2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套房产和8.5万元归原告所有。离婚后,被告对原告要求尽快过户房产和支付欠款给原告的请求置之不理,将本该属于原告的财产一直霸占至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离婚协议书中归原告所有的房产立即过户给原告;判决被告立即支付7万元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日,双方因感情破裂自愿在合川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夫妻共同房产两套,位于合川区嘉滨路487号3-4-1的房产归男方所有,产权债务都归男方。位于合川区世纪金马MINI时代5-14-11的房产产权归女方所有。由于两套房产价值差距较大,男方一次性补偿女方8万5千元(8万5千元中包含共同向父亲何韬借款7万元整)。车子一部斯柯达渝C3R7**所有权及债务都归男方所有。夫妻无共同存款。离婚后,被告于2015年2月28日给付了1.5万元给原告,下欠7万元未给付。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位于合川区世纪金马MINI时代5-14-11的房产产权过户手续未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另查明,被告李某某持有的《房地产权证》上坐落于合川区合阳办沙坪大道301号5幢14-11(建筑面积49.54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204房地证字第223**号)与其离婚协议书上第三条注明的位于合川区世纪金马MINI时代5-14-11的房产产权系同一房产。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书》,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有房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7月2日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自愿签订,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该协议约定将位于合川区世纪金马MINI时代5-14-11的房产产权归女方所有。由于两套房产价值差距较大,男方一次性补偿女方8万5千元(8万5千元中包含共同向父亲何韬借款7万元整)。系双方自愿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双方均应自觉全面地履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只有将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并将补偿款付清,该财产分割行为才算履行完毕。现原告要求依协议将房产产权过户至其名下并给付补偿款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7月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有效。二、由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内协助原告何某某将登记在被告李某某名下的位于合川区合阳办沙坪大道301号5幢14-11(建筑面积49.54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204房地证字第223**号)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何某某名下。三、由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内给付70000元补偿款给原告何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审判员  颜朋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