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巩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小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巩刑初字第33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12月3日出生。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家林、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巩义市新华路万翔宾馆门口被刘某某等人无故殴打,后王某某持钢管将刘某某打伤。经巩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某的损伤为因外伤致左腓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王某某亲属已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证明该指��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卢某某、薄某某、张某某、陈某某、贺某某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刘某某、薄淇文、卢某某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协议书、领条、谅解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王某某依法判处缓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交钢管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华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璐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