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高新民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张建诉丁庆林、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丁庆林,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高新民初字第616号原告张建,男,汉族,1970年9月26日出生。被告丁庆林,男,汉族,1966年12月1日出生,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孙双印,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庆高新区繁荣路25号。法定代表人宋治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振宇,男,汉族,1988年6月21日出生,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建诉被告丁庆林、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被告丁庆林的委托代理人孙双印、被告华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振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5日,被告丁庆林雇佣司机崔喜彦驾驶江铃牌货车与原告所有的标致408牌轿车相撞,导致原告车辆损坏,经大庆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司机崔喜彦承担全部责任,现司机崔喜彦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雇主被告丁庆林赔偿车辆损失18372.4元,被告华泰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丁庆林辩称:第一,本案应由驾驶人崔喜彦出庭,因崔喜彦与原告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做了调解;第二崔喜彦与丁庆林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华泰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方同意按照交强险限额赔付原告2000元。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明事情的起因以及被告雇佣的司机在此事故中负全责,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经质证,被告丁庆林、华泰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丁庆林认为原告已与崔喜彦在该认定书上达成调解,应向其主张权利。本院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修车发票及修车明细各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明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车辆所花费的车辆修理费为18200元。经质证,被告丁庆林对修车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应出具鉴定报告,对修车明细有异议,认为明细表的公章及金额与发票不一致;华泰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因原告提交了证据的原件,且原告修理车辆及出具修理费发票的公司均为大庆市成通鑫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同时被告未对原告的损失提出司法鉴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录音光盘一份,欲证明被告丁庆林与司机崔喜彦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经质证,被告丁庆林对原告与其爱人及崔喜彦通话录音有异议,无法确定二人身份,对原告与丁庆林的通话录音无异议,但录音中只是双方交涉车辆的拆解问题,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华泰公司对该证据不知情不予质证。因通过原告与三方的通话录音,可以相互印证三方之间的关系,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丁庆林、被告华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5日,被告丁庆林雇佣司机崔喜彦驾驶江铃牌货车与原告所有的标致408牌轿车相撞,导致原告车辆损坏,经大庆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司机崔喜彦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事后花费修理费18200元。另查明,被告丁庆林所有的涉案车辆在被告华泰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因被告丁庆林雇佣的司机在经营活动中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侵权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作为雇主被告丁庆林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以其修车发票为准,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被告丁庆林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华泰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华泰公司应依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赔付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本次事故中,原告发生的车辆损失费18200元,扣除被告华泰公司车辆交强险赔付数额2000元,剩余16200元,应由被告丁庆林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提交鉴定报告的抗辩意见,因原告提交了修车发票及修车明细,可以看出原告车辆的损失价值,且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提出司法鉴定,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建2000元;二、被告丁庆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建车辆损失162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9.5元(已减半)、保全费203元由被告丁庆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本案所涉货币均为人民币)审判员 贾 彪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海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