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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邓业铭诉湖南浩源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业铭,湖南浩源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349号原告邓业铭,男,1960年2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湖南浩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县南洲镇新颜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浩,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邓业铭与被告湖南浩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符学元、人民陪审员谢立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徐骏武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邓业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浩源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业铭诉称,被告因企业发展,于2011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11.2万元,借款时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但原告曾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未履行承诺,后因被告法定代表人被追究刑事责任,故造成纠纷。被告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未予答辩。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表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2000元的事实。4、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已关门停业,法定代表人陈浩去向不明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到庭质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属于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被告浩源公司因企业发展向原告借款11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今借到邓业铭现金壹拾壹万贰仟元”的借条一张,在出具的借条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2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浩源公司立据向原告邓业铭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发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经原告催告还款后仍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没有约定,视为不支持利息,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湖南浩源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邓业铭借款112000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邓业铭要求被告湖南浩源食品有限公司偿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湖南浩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志刚审 判 员  符学元人民陪审员  谢立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徐骏武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