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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上行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沈惠珍与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惠珍,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沈洁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杭上行初字第78号原告沈惠珍。委托代理人朱永军。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浣纱路248号。法定代表人周先木。委托代理人解波云。委托代理人赵笑眸。第三人沈洁。委托代理人邵杰。原告沈惠珍不服被告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作出的直管公房更名行政行为,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5日向被告市房管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因沈洁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同年9月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惠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永军、被告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解波云、赵笑眸、第三人沈洁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惠珍起诉称,原告父亲沈庆祥有本市上城区秋涛路17号私房三间,后经产权调换拆迁安置至上城区甘王新村7幢1单元101室。被告未经原告及家人允许,将甘王新村7幢1单元101室房屋私房改为公房,并未经同意将该房屋户名变更为沈洁,后由沈洁作为公房买进变为沈洁的私房。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法,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将上城区甘王新村7幢1单元101室房屋户名变更为沈洁的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市房管局答辩称,一、被告办理直管公房更名行为合法。根据档案记载,陈阿云(原告沈惠珍之母)于1993年9月向房管部门租赁甘王新村7幢1单元101室直管公房。陈阿云于2000年死亡。2011年1月,沈洁(系陈阿云之外孙女)以原承租人陈阿云死亡为由,向被告申请办理该公房承租人更名手续,并提交了原《租用证》、户籍证明、身份证明、申请表等资料,被告根据《关于规范杭州市直管公有住房变更户名有关规定的通知》及《关于修改﹤规范杭州市直管公有住房变更户名有关规定﹥部分条款的通知》规定,同意将案涉直管公房承租人由陈阿云变更为沈洁,该行为符合相关政策的规定。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告于2011年9月12日就案涉房屋更名向被告反映情况即已经知道被告办理了案涉房屋直管公房承租人由陈阿云变更为沈洁。原告于2015年7月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不能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综上,被告办理直管公房承租人更名手续符合相关政策。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沈洁当庭陈述,一、第三人办理直管公房更名的行为合规合法。陈阿云于1993年9月向房管部门租赁甘王新村7幢1单元101室的直管公房。陈阿云于2000年去世。后第三人依照《关于规范杭州市直管公有住房变更户名有关规定的通知》及《关于修改﹤规范杭州市直管公有住房变更户名有关规定﹥部分条款的通知》规定,向被告提出将陈阿云名下直管公房变更为第三人,并提交了申请和证明材料。第三人系陈阿云外孙女,并与陈阿云具有同一户籍地址2年以上,且第三人当时在本市无其他住房也未享受住房货币补贴,同户居住人沈惠明、沈国清对更名均表示同意,案涉房屋租金在更名前全部缴清。综上,第三人办理直管公房更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二、原告沈惠珍的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从被告的答辩材料及证据来看,原告在2011年9月就已知晓第三人申请办理直管公房更名并获得同意一事,故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行政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第三人沈洁以原承租人陈阿云死亡为由,向被告市房管局申请办理位于本市上城区甘王新村7幢1单元101室公房的承租人更名手续,并提交了原《租用证》、户籍证明、身份证明、申请表等资料。2011年1月14日,被告市房管局作出决定,同意将案涉房屋公房承租人进行变更。同日,第三人沈洁与被告市房管局签订了公房租赁合同,并领取了承租人变更为第三人沈洁的公房租赁证。另查明,原告沈惠珍于2011年9月12日就甘王新村7幢1单元101室直管公房户名变更事宜去信被告市房管局,2011年10月8日,被告市房管局作出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于2011年9月12日就案涉直管公房户名变更事宜去信被告市房管局,可见原告于该日就知道该行政行为的内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若对该行政行为不服,其起诉期限应自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但原告却于2015年7月8日方诉至本院,显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惠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小丹代理审判员  蒋 伟人民陪审员  郑芳亚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莉萍(另设附页)附页: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