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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吕秀华、李明、杨素青与徐祺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秀华,李明,杨素清,徐祺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841号原告吕秀华。委托代理人李洪丹。原告李明。委托代理人李洪丹。原告杨素清。委托代理人李洪丹。被告徐祺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负责人徐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巧娜,系辽源理赔中心职员。原告吕秀华、李明、杨素青与被告徐祺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景伟独任审判,并于二○一五年九月六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秀华、李明、杨素青的委托代理人李洪丹与被告徐祺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巧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秀华、李明、杨素青诉称,2014年11月1日14时10分许,被告徐祺基驾驶吉D4H3**号货车,行驶到东丰县三合乡中安村四组路段倒车时将李金福撞倒,李金福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此起事故经东丰县交警队认定,徐祺基负有事故全部责任。经查吉D4H3**号货车已在东丰县人保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今日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补偿费192424.20元、丧葬费21423元、抢救费1586.7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80岁姐妹6人)6149.7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271583.74元,双方当时协议被告赔偿原告26万元已赔付15万元,尚欠11万元没有赔偿,还有抢救费1586.78元。要求赔偿111586.7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祺基辨称,对该起事故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告的赔偿问题,因为我已经赔偿原告15万元,其余部分的赔偿问题因为我车投保了交强险,我认为剩余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辩称,对该起事故事实无异议,对于赔偿问题,因为该车驾驶员即被告徐祺基属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如果法院要求垫付,我公司同意按协议书的内容只垫付11万元。并保留对肇事者即被告徐祺基的追偿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吕秀华、原告李明、原告杨素青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原、被告责任的划分。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一份,证明李金福因本起事故死亡。证据三、亲属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吕秀华、李明、杨素清与李金福的亲属关系。证据四、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徐祺基赔偿原告15万元。证据五、抢救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所花抢救费为1586.78元。证据六、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李金福的年龄和农民身份。经当庭质证,被告徐祺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除对原告吕秀华、原告李明、原告杨素青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徐祺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14时10分,被告徐祺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吉D4H3**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东丰县三合乡中安村四组路段由西向东倒车过程中,撞到后方由西向东行走的行人李金福,造成李金福经东丰县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后果。经东丰县医院抢救,花掉医疗费1586.78元。本次事故经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徐祺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徐祺基驾驶其母亲所有的吉D4H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经双方协商,被告徐祺基同意向原告方赔偿260000.00元并已向原告方赔付人民币150000.00元,余款110000.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后结清;死者李金福为农业人口,死者母亲即原告杨素青现年81岁,有六名子女;原告吕秀华为其配偶;原告李明为死者儿子。由于原告吕秀华、李明、杨素青没有得到赔偿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补偿费、丧葬费、抢救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1586.7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侵害该项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事故责任承担问题,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调查后认定被告徐祺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死亡伤残限额内先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徐祺基对原告吕秀华、原告李明、原告杨素青进行赔偿。由于被告徐祺基的义务已在本案诉讼前就已履行完毕,故被告徐祺基在本案当中不再承担赔偿义务。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和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吕秀华、原告李明、原告杨素青进行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享有对被告徐祺基的追偿权。经审查,原告吕秀华、原告李明、原告杨素青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死者的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对亲属的精神抚慰金等的诉讼请求基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死者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的数额已超出交强险限额,故酌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抢救费1586.7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吕秀华、原告李明、原告杨素青人民币1586.78元;在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吕秀华、原告李明、原告杨素青人民币110000.00元(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111586.78元。案件受理费2532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徐祺基承担。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景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慧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