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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民初字第1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8-08-14

案件名称

付光琼与付先品、黄敏、付先能、冉隆珍、付先发、杜再美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1380号原告付光琼,公民身份号码:×××,贵州省兴仁县人,不识字,住兴仁县。委托代理人杜再金,贵州黔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付先品,公民身份号码:×××,贵州省兴仁县人,住兴仁县。被告黄敏,公民身份号码:×××,贵州省兴仁县人,不识字,住兴仁县。被告付先能,公民身份号码:×××,贵州省兴仁县人,住兴仁县。被告冉隆珍,公民身份号码:×××,贵州省兴仁县人,住兴仁县。被告付先发,公民身份号码:×××,贵州省兴仁县人,住兴仁县。被告杜再美,公民身份号码:×××,贵州省兴仁县人,住兴仁县。原告付光琼诉被告付先品、黄敏、付先能、冉隆珍、付先发、杜再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查龙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光琼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再金,被告付先品、黄敏、付先能、冉隆珍、付先发、杜再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光琼诉称:2015年农历正月24日因原告父亲病危,由被告付先品、付先能、付先发送往兴仁县人民医院治疗,后三被告称医师说病人不能医治,并于25日将病人拉回家中,为病人准备后事。原告见自己的父亲还有医治的可能,便在家中熬了些中药给父亲服用,服药后病人的病情有所减轻。被告见我拿药将病人治好,不能达到他们让病人死了好出外打工的目的,就说原告拿药毒害病人,并与原告打了起来。后来原告的四哥付某甲及时赶到,命被告将我送往卫生室医治,被告付先能见我伤势严重便报了警。田湾派出所的民警赶到现场后,将我带到田湾派出所做了简单的询问,便把我送到田湾卫生院医治。后原告又到兴仁县人民医院住院和兴义州医院检查。综上所述,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等合计损失32305.66元。原告付光琼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质证的证据及本院的采信情况: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均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田湾卫生院的转院证明与病历,证明原告方受伤后在田湾卫生院住院5天,身上为多处软组织损伤,该院医生建议送往上级医院医疗。被告均质证:原告的伤不是我们打的。3、兴仁县人民医院的病历和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到兴仁县人民医院住院9天,治疗的病情是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以及用药情况。被告均质证:医治情况全部否认,是原告自伤的。4、黔西南州人民医院的检查报告单2张,证明原告身体不舒服重新进行复查。被告均质证:全部否认,该时间是原告学习摩托车的时候摔倒的。上述证据2、3、4相互印证了原告付光琼因受伤后的治疗具体情况,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5、医疗票据18张,拟证明原告因受伤后产生了3897.5元的医疗费用。被告均质证:有部分票据的时间与治疗时间不吻合。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兴仁县百德镇仁德医院的收据10张,未附相关证明材料证明该医治与其受伤的关联性,且不是正式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兴义明正医院收费票据一张,因未盖单位专用章,本院也不予采信和支持,故本院支持原告的医疗检查费用为3236元。6、兴仁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拟证明原告的伤为轻微伤。被告均质证:伤不是我们打的,与我们没有因果关系。经审查,本院对该材料的真实性予以采信。7、原告之父付汝章的出院记录一份,拟证明付汝章不是自愿出院,被告方未尽力医治付汝章。被告均质证:对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材料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内容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和评判。被告付先品、黄敏、付先能、冉隆珍、付先发、杜再美共同辩称:原告说我们三兄弟不给其父亲医治纯属诬告。2015年农历正月23日将我祖父(原告的父亲)送往百德镇医院医治,经医师检查后,告知我们老人病情严重,建议送往兴仁县人民医院医治。我们将老人送至兴仁县人民医院检查后,主治医师杨守政说老人病情严重,并且年岁已高,弄不好有死在医院的可能,劝我们带回去护理。于是第二天老人的儿子付某甲与孙子付先勇、付某乙来到医院,听取主治医师的意见将老人带回家护理。2015年农历正月29日原告来到付某乙家,不分青红皂白,就破口大骂,大哭大闹,说我三兄弟不给老人医治。我们就劝原告不要大吵大闹,这样会影响老人休息。原告不听劝告,恼羞成怒,用板凳向被告打来,被告避让开了。原告又跑到院子里捡起瓦片乱打,把我三叔娘额头打伤,血流不止,所以我们才制止她不再出手伤人。原告就耍赖,在地上打滚,乱打乱踢,她根本就没有伤在哪里。故应驳回原告无理要求。被告方向本院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1、证人付某甲的证言:六个被告是我侄儿和侄儿媳妇,原告是我的亲妹;原被告打架我没有在场,没有看到被告方把原告绑起,我也没看到被告方准备抬原告去丢洞,我当时没有送原告去医院。原告质证:部分客观真实,部分不合;没有在打架现场是真实的,其他不合。被告均质证:无异议。2、证人付某乙的证言:我和付先品、付先能、付先发是堂兄弟关系,原告是我阿姨;原被告刚开始打架的时候我没在,等我跑上去的时候,看到原告拿瓦片把我母亲赵福琼头打出血了,后面原告还在找东西打我这几个堂哥,因我母亲的伤口比较严重,我和我几个堂哥就把我母亲送到村卫生室,后转到田湾卫生院;我没有看到被告方打原告。被告均质证:无异议。原告质证:证人说的话不合,是被告方打我我才打他们,派出所还照得有像。经审查,本院对证人付某甲、付某乙的证言予以采信,证明二证人在原被告开始打架时没有在场的事实。本院依被告方申请向兴仁县公安局田湾派出所依法调取的证据:1、田湾派出所对赵福琼的询问笔录(在卷,略)。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无异议。2、田湾乡派出对付光飞的询问笔录(在卷,略)。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无异议。3、田湾乡派出对付先品的询问笔录(在卷,略)。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无异议。上述证据1、2、3共同证明原告付光琼因其父亲付汝章生病医治问题与被告付先能、付先品、付先发发生厮打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因原告付光琼为父亲付汝章生病时因被告付先品、付先能、付先发未尽力医治而心生怨气。当日11时过后,原告付光琼和付光飞去其三嫂赵福琼家看望其父付汝章。这时,被告付先能拿着付汝章在兴仁县人民医院治疗的片子到赵福琼家,与原告付光琼为被告三弟兄是否尽力医治付汝章发生争吵和推搡。付先能将付光琼拖按在地,被案外人付光飞拉开,后二人各提一张小板凳厮打起来,这时闻讯赶来的被告付先品、付先发也与付光琼厮打起来。后在案外人付光飞、赵福琼等人的劝阻下,双方的厮打行为才结束。案外人付光飞、赵福琼在劝阻过程中也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在双方厮打过程中,造成原告付光琼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后到兴仁县人民医院住院9天,花去治疗费、检查费3236元。经鉴定,原告的伤为轻微伤。故原告请求判六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费用合计32305.6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受非法侵害。原、被告双方因付汝章的医治问题发生矛盾纠纷,本应通过合法途径进行解决,但本案中原、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发生矛盾纠纷时双方从争吵发展到三被告与原告互殴,致使原告付光琼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去治疗费、检查费323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兴仁县田湾派出所对付光飞、赵福琼的询问笔录等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院充分考虑到诱发本案的原因是原告认为被告付先品、付先能、付先发没有尽力医治付汝章,才造成原告与被告付先能的争吵和厮打,最终发展到原告与三被告的互殴,原告主观上有一定的过错。故酌情由原告对自己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20﹪的次要责任,三被告付先品、付先能、付先发对原告进行殴打承担80﹪的主要责任。原告付光琼主张被告黄敏、冉隆珍、杜再美与其他三被告对自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也未发现被告黄敏、冉隆珍、杜再美在此次事故对原告有伤害行为,故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付光琼此次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检查费用为3236元,原告方主张3897.55元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主张每天90.39元应予支持,9天×90.39元﹦813.51元,原告方主张1265.46元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住院期间误工费,原告主张每天78.78元应予支持,9天×78.78元﹦709.02元,原告方主张7090.2元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30元应予支持,9天×30元﹦270元,原告主张420元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综合酌情考虑400元,原告主张640元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合计为5028.53元,由原告承担总损失的20%;三被告承担总损失的80%,即4022.82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先品、付先能、付先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付光琼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22.82元;被告黄敏、冉隆珍、杜再美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付光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付先品、付先能、付先发承担100元,原告付光琼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查龙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孔宪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