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商初字第1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上海莆禧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亚通消防装备有限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莆禧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亚通消防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1199号原告上海莆禧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建东路58弄2号2302室。法定代表人徐玉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华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亚通消防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口岸街道扬子江南路东侧。法定代表人蔡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时岩,天津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杨,天津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莆禧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莆禧公司)与被告江苏亚通消防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通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顺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莆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华明,被告亚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岩、李杨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莆禧公司诉称:原告与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集团)有业务关系,该公司以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原告工程款,票面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票号为0xx63/2xx5,付款人为苏州中南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世纪城),后该票据丢失,原告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在公示催告期间,被告提出异议,法院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原告与被告并无业务关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编号为0xx63/2xx5的商业承兑汇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亚通公司辩称:本案诉争票据背书完整、合法且连续,诉争票据由原告交付给案外人陈占荣用于还债后,陈占荣又将票据转让给被告用于支付价款。被告因买卖关系合法持有诉争票据,并履行了相应的供货义务,不属于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恶意取得。被告在取得票据时已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是善意取得诉争票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本案诉争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人为中南世纪城,收款人为中南集团,票面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票号为00xx3/2xx25,出票日期为2014年12月10日,到期日为2015年6月10日。诉争票据背书人的先后次序:中南集团、亚通公司。2015年4月,莆禧公司以票据遗失为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自公告之日起至汇票到期日后30日内申报权利,由于亚通公司在公示催告期间内向本院申报了权利,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吴江催字第00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案的公示催告程序。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合法持有诉争票据?被告主张,诉争票据由原告交付给案外人陈占荣用于还债后,陈占荣又将票据转让给被告用于支付货款。被告取得票据的来源合法,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被告是诉争票据的合法权利人。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本案诉争票据原件。票据记载事项如前所述。2、(2015)吴江催字第0078号民事裁定书1份。莆禧公司以票据遗失为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后,由于亚通公司在公示催告期间内向本院申报了权利,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裁定终结该案的公示催告程序。3、欠款协议书。甲方为陈占荣,乙方为李新春、王细明、李国华,时间为2015年2月2日,载明:乙方共结欠甲方700万元,另乙方补贴甲方30万元利息,其中200万元乙方愿意从长盛永庆竹胶板厂扣除,并如数归还甲方;乙方支付甲方3张商业承兑汇票,第一张金额100万元,票号2xx29,第二张金额300万元,票号21448625,第三张金额100万元,票号21xx9……4、莆禧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股东信息。显示莆禧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股东为李新春、蒋晓霞、韩冰,李新春同时担任莆禧公司的总经理。5、消防设备供销合同、送货单各1份。2014年12月15日,陈占荣作为买方,亚通公司作为卖方,双方签订消防设备供销合同一份,合同标的预算为290万元,到年底根据实际情况具实结付。送货单日期为2015年1月5日,显示亚通公司供货金额合计人民币2902000元。6、2015年5月28日、6月30日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的开庭笔录2份,系陈占荣起诉李新春、蒋晓霞、李国华、王细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李新春、蒋晓霞在该案审理中提交了前述证据3欠款协议书。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陈占荣与亚通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开庭笔录显示该案系陈占荣与李新春等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原告无涉。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对陈占荣制作了询问笔录一份,陈占荣在笔录中陈述如下:我于2014年12月中旬从李新春、王细明、李国华处取得诉争票据,为履行与亚通公司消防设备供销合同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我于2015年1月将票据转让给了亚通公司。本院认为,被告从案外人陈占荣处受让取得诉争票据的事实清楚,被告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在没有证据证明陈占荣是非法持有票据的情形下,被告从陈占荣处受让诉争票据,应当认定为善意取得。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同时列举了恶意取得票据的主要几种情形,并规定了上述恶意情形下,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显然,本案被告取得票据并不具有票据法规定的恶意或重大过失情形,本案被告通过支付对价善意取得诉争票据后,享有相应票据权利。综上,本院认为:依据票据法相关规定,被告在原告申请公示催告前取得诉争票据,从维护票据流通性出发,在持票人支付对价善意取得票据的情形下,持票人的权利应当优先于失票人的权利得到保护,即使原告曾经持有票据,在其丧失票据的持有后,票据本身并没有灭失,而是继续在市场上流通,被告通过支付对价善意取得票据,并未构成对原告权利的侵害。若原告确实遗失了诉争票据,其也应当向拾得票据的一方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票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莆禧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00元,由原告上海莆禧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戴顺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许静蔚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第十二条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依照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持票人有责任提供诉争票据。该票据的出票、承兑、交付、背书转让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对持票的合法性应当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