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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刑初字第00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谭波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波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90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波,男,1981年5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邻水县。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5)9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波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谭波伙同郑某及绰号为“军”的男子(均另处)采取殴打、威胁的方式从柏某处抢得现金2900元,并逼迫其承诺再次支付2000元。事后,谭波从柏某的朋友处收取现金1400元。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并据此认为谭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抢劫罪,提请对谭波依法判处。被告人谭波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谭波伙同郑某及绰号为“军”的男子以柏某向公安机关举报谭波吸毒为由,将柏某带至重庆市江北区嘉陵四村X号X栋附近实施殴打后,又将柏某带至嘉华大桥北桥头连接兴竹路的匝道右侧绿化林内,脱掉其衣服并将其捆绑在树上再次实施殴打,同时施以语言威胁。柏某被迫承诺用随身财物了结此事,并交出携带的银行卡。谭波、郑某、“军”随即挟持柏某到银行网点取款2900元。随后,三人又以钱不够为由,将柏某带至北滨路的相国寺码头附近,威胁将柏某抛入江中。柏某被迫电话联系朋友冯某,由冯某向谭波承诺担保支付2000元后,谭波、郑某、“军”方将柏某释放。事后,谭波从冯某处收取1400元。2015年5月14日,民警将被告人谭波捉获。谭波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谭波的亲属代其向柏某支付现金2000元,柏某对谭波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被告人谭波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5年10月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谭波的供述、被害人柏某的陈述、证人郑某、冯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02)江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现金430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谭波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对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同时,鉴于谭波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审理中能认罪、悔罪;已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谭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5月13日止。刑期折抵一日。)二、责令被告人谭波退赔柏某尚未追回的经济损失2300元。上述罚金及退赔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 懿代理审判员  肖学富人民陪审员  戴真银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曹晓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