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义民七初字第01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韩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七初字第01677号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义县建设街*号。法定代表人焦义,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立国,男,住所地义县。被告韩某某,男,住所地义县。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韩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国,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依法判决被告韩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逾期期间的约定利息。原告所属白庙子信用社于2014年2月14日与借款人韩某某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借款人韩某某于同日从白庙子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7万元,执行利率为11.16%,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贷款按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100%日计收利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止。现还款期届满,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韩某某辩称,欠款属实,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原告所属白庙子信用社与被告韩某某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27000元,借款用途为包地,贷款期限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贷款利率11.16%,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贷款本金,对逾期本金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在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100%。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韩某某未予偿还该笔贷款。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韩某某偿还贷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逾期期间的约定利息。另查明,2011年12月7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锦州监管分局审核批准,同意成立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该社为股份合作制,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该社开业的同时,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其辖区分支机构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锦州监管分局文件【锦银监发(2011)351号】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现因贷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被告韩某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韩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其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7000元及其相应利息(按照借款期间年利率11.16%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在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100%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0元,由被告韩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艺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韩仕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