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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舟民终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浙江广润建设有限公司与海上海国际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上海国际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浙江广润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舟民终字第2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上海国际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露思。委托代理人丁杰、肖继荣,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广润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包满芬。委托代理人虞军军、高培芳,上海瀛泰(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海上海国际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上海俱乐部)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2014)舟嵊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上海俱乐部法定代表人杜露思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杰、肖继荣,被上诉人浙江广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润建设)的委托代理人虞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4月,双方经协商一致,由广润建设承揽海上海俱乐部在嵊泗徐公岛开发的公路毛坯工程。承揽主要内容:“爆破开山、装运土石方、推平;施工期限自2008年4月20日至2011年9月20日;工程范围由海上海俱乐部根据徐公岛整体开发决定;供水、供电及海上运输由广润建设自行解决;工程量由具备测量资质的第三方根据实际测量确定,单价参照当地市场价格协商确定。工程款每月按实际工程量支付80%,余款待工程结束制作决算报告后45天内付清;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广润建设根据约定组织大量施工机械和人员在荒无人烟的徐公岛进行施工作业,至2011年9月20日完成了约定的工程并于2012年3月20日制作工程决算报告交付海上海俱乐部。经广润建设决算,广润建设共开挖爆破土石方19.3771万立方米,回填平整场地22.9965万平方米。海上海俱乐部分别于2010年12月9日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2012年12月22日支付1000000元、2012年12月28日支付1500000元、2013年9月27日支付500000元、2013年11月12日支付400000元,共计4400000元。舟山市万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做出的舟万鉴(司法鉴定)字(2015)第37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认涉案工程造价为12009443元。广润建设于2014年9月23日起诉至法院,要求:一、海上海俱乐部立即支付拖欠广润建设的剩余工程款7905000元;二、海上海俱乐部赔偿广润建设至2014年8月31日的利息损失2176041.85元并赔偿2014年9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未损害他人利益,应为合法有效。广润建设依合同完成工程并交付海上海俱乐部使用,海上海俱乐部理应按时支付工程款。广润建设主张按照舟万鉴(司法鉴定)字(2015)第37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定工程造价,海上海俱乐部认为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参照市场价格协商确定工程造价。因双方目前仍无法参照市场价就工程造价达成一致意见且相关部门也没有明确的市场指导价可供参考。舟万鉴(司法鉴定)字(2015)第37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主要根据公路工程概算预算定额编制但同时参考了舟山市建设工程及市场调查价格并考虑了徐公岛作业的特殊性,其鉴定意见较为客观真实的反映涉案工程造价。在海上海俱乐部未提供更有力证据推翻鉴定意见的情况下,对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故广润建设主张按照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意见确定工程造价的意见,应予以采纳。故确定涉案工程造价12009443元,扣除海上海俱乐部支付的4400000元,尚有7609443元工程款未支付。双方约定工程款待工程结束制作决算报告后45天内付清,海上海俱乐部至今尚未支付全部工程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对欠付的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计算。因双方合同中约定工程款待工程结束制作决算报告后45天内付清,本案工程制作决算书的时间为2012年3月20日,海上海俱乐部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2年5月4日,海上海俱乐部支付相应利息的起始时间即为2012年5月5日。广润建设诉请的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海上海俱乐部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拖欠广润建设的工程款7609443元并分段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2年5月5日至2012年12月28日按本金10009443元计算利息;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9月27日按本金8509443元计算利息;2013年9月28日至2013年11月12日按本金8009443元计算利息;2013年11月1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本金7609443元计算利息。)二、驳回广润建设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2286元,减半收取41143元,鉴定费77936元,共计119079元,由广润建设承担11908元,由海上海俱乐部承担107171元。宣判后,海上海俱乐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从未指示或要求过任何人去做平整土地或者填平工作,该份合同不真实,存在欺诈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任何的工程款及利息,被上诉人得到的非法利益,应该予以退回。二、上诉人被违法人员欺骗,不知道存在的一审案件,上诉人也未委托任何代理人出庭该起诉讼,案件系违法人员偷盖公章后,签订虚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非法的授权委托书等情形予以炮制的一起错案。三、本案一审双方的委托代理人为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分别代理了原被告双方,存在利益冲突的情形,损害了上诉人方的利益,并且也是被相关法律、法规及执业规范所禁止的,上诉人方在一审判决中的利益完全得不到任何的保护,并且代理人认可了莫须有的事实,认可了非法的证据。四、原审法院对证据认定错误。(一)本案第三方的测绘报告即《舟山市嵊泗县徐公岛开山回填工程测绘计算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该报告不能证实工程量。(二)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舟山市万鉴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不应采纳。因为存在诉讼欺诈的情况,而且该鉴定按照公路工程概算预算定额编制,与徐工岛实际情况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广润建设答辩称:一、本案的施工合同确实是补签,但补签不等于说合同是虚假的,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奥德曼(舟山)旅游项目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海上海俱乐部的投资人,为尚在设立中的海上海俱乐部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海上海俱乐部设立后,又以其自己的名义与被上诉人补签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再次确认了投资人此前的行为;二、委托手续公章系上诉人经办人员接到奥德曼(舟山)旅游项目开发有限公司总监潘铁成通知后,按照潘铁成的指令在委托手续上加盖的,显然,潘铁成作为总监是有权要求下属盖章的。上诉人公司内部权力如何运作不能成为否定其外部行为的理由;三、双方代理人同属于一家律师事务所,这个也是无奈,嵊泗县只有一家律师事务所,再说,诉讼中上诉人也未提出异议。即使如上诉人所说,律师事务所不能接受利益冲突双方的委托,那违规的也是律师事务所,是上诉人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事,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与本案的诉讼无关;四、关于工程量,是上诉人的投资人奥德曼(舟山)旅游项目开发有限公司自行委托宁波上航测绘有限公司舟山经营部进行测绘,其结果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认可,并在一审诉讼中予以确认;五、关于工程价格,原审法院委托舟山市万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资料均经过双方认可,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综上,上诉人对于本案提出的上诉理由完全是缺乏基本的诚信和生活常识。想通过拖延诉讼,以达到其拖延支付工程款的目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另查明:一、奥德曼(舟山)旅游项目开发有限公司共向广润建设支付两笔工程款。1.其于2010年12月8日制作的转账/支票申请表中载明申请人为徐娇月,审核人为潘铁成,批准人为戴金成,申请原因为徐公岛码头附属工程(¥2000000.00)×50%,金额为¥1000000.00(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收款单位为广润建设,并有徐娇月、潘铁成、戴金成签字;奥德曼(舟山)旅游项目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9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广润建设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2.其于2010年12月22日制作的转账/支票申请表中载明申请人为徐娇月,审核人为潘铁成,批准人为戴金成,申请原因为徐公岛码头附属工程(¥2000000.00×50%)=1000000.00,金额为¥1000000.00(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收款单位为广润建设,并有徐娇月、潘铁成、戴金成签字;奥德曼(舟山)旅游项目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2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广润建设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二、海上海俱乐部共向广润建设支付三笔工程款。1.其于2012年12月14日制作的转账/支票申请表中载明申请人为徐娇月,审核人为潘铁成,批准人为杜露思,申请原因为道路及场地平整工程款,金额为¥1500000(壹佰伍拾万元整),收款单位为广润建设,并有徐娇月、潘铁成、杜露思签字;海上海俱乐部于2012年12月28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广润建设支付工程款1500000元。2.其于2013年9月27日制作的转账/支票申请表中载明申请人为徐娇月,审核人为潘铁成,批准人为杜露思,申请原因为徐公岛道路及场地平整工程公路毛坯、场地毛坯¥500000.00,金额为¥500000.00(伍拾万元整),收款单位为广润建设,并有徐娇月、潘铁成、杜露思签字;海上海俱乐部于2013年9月27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广润建设支付工程款500000元。3.其于2013年11月12日制作的转账/支票申请表中载明申请人为徐娇月,审核人为潘铁成,批准人为杜露思,申请原因为广润建设(徐公岛道路平整工程),金额为¥400000.00(肆拾万元整),收款单位为广润建设,并有徐娇月、潘铁成、杜露思签字;海上海俱乐部于2013年11月12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广润建设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双方当事人对三张转账/支票申请表的真实性无异议,海上海俱乐部主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三、原审法院向海上海俱乐部送达(2014)舟嵊民初字第161号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传票、证据副本等诉讼材料,海上海俱乐部于2014年9月25日在该送达回证上加盖公司公章,并有毛和宽签名。在本院庭审时,海上海俱乐部对此无异议,只是主张毛和宽签收上述诉讼文件时,未经海上海俱乐部领导批准。2014年10月10日,海上海俱乐部在委托徐建平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上加盖公司公章,并在海上海俱乐部公章使用登记簿(2014年)上做相应登记。潘铁成、徐娇月、毛和宽曾经为海上海俱乐部工作人员。四、海上海俱乐部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股东(发起人):奥德曼房产资源有限公司,奥德曼(舟山)旅游项目开发有限公司;成立时间:2012年2月17日。奥德曼(舟山)旅游项目开发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法定代表人:戴金成;住所:浙江省嵊泗县菜园镇奇观路88号1楼;股东(发起人):奥德曼房产资源有限公司;成立时间:2005年1月1日。五、广润建设承揽了奥德曼(舟山)旅游项目开发有限公司嵊泗徐公岛开发的公路毛坯、场地毛坯工程。2012年3月5日,广润建设与海上海俱乐部签订诉争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除上述事实外,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海上海俱乐部是一个依法成立,具有相应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并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完全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法律行为,包括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委托律师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的规定,现海上海俱乐部以其所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只有公司盖章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为由,主张该委托无效,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故海上海俱乐部的委托代理人根据代理权限,所实施的诉讼活动,应由委托人海上海俱乐部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双方当事人委托同一家律师事务所律师的问题,由于浙江省嵊泗县地处偏远、交通不便,且当地仅一家律师事务所,而且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明知委托代理人系同家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审审理程序并无不当。在本案中,奥德曼(舟山)旅游项目开发有限公司是海上海俱乐部的股东(发起人),两公司属于关联企业。广润建设从奥德曼(舟山)旅游项目开发有限公司承揽了其在嵊泗徐公岛开发的公路毛坯、场地毛坯工程(即涉案工程)。在广润建设实际施工后,奥德曼(舟山)旅游项目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在海上海俱乐部成立后,双方当事人针对涉案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此后,海上海俱乐部又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由此可认定海上海俱乐部对广润建设所承揽涉案工程是明知并认可的。事实上,海上海俱乐部也已实际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合法有效是正确的。至于海上海俱乐部上诉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以及一审法院诉讼材料的接收,均系公司人员违法偷盖公章所为,应属无效或存在欺诈等一节,由于海上海俱乐部未提供相应之充足证据,难以认定。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亦未发现犯罪嫌疑线索,加之本院已多次向海上海俱乐部释明可就其所谓的涉嫌犯罪问题向相关部门举报,而海上海俱乐部未向法院提供相关部门予以立案调查的证据,故对海上海俱乐部的这一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由奥德曼(舟山)旅游项目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出具的《舟山市嵊泗县徐公岛开山回填工程测绘计算报告》确认涉案工程的工程量,继而结合相关证据确定工程造价并无不当,判决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海上海俱乐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2286元,由海上海国际游艇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吉审 判 员  袁志雄代理审判员  张秀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杨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