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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刑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双某、郭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某,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刑初字第1082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双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被告人郭某(曾用名郭某宝),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刑诉[2015]10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双某、郭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蓓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双某、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间,被告人双某、郭某结伙,在临沂市兰山区金一路、开阳路等地,趁无人之机,窃取牛某、赵某等人助力摩托车三辆,价值64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5月3日1时许,被告人双某、郭某结伙,在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四路与金一路交汇处中华名烟名酒店门前,趁无人之机,窃取牛某停放在此的双建牌助力摩托车一辆,价值18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2、2015年5月3日凌晨,被告人双某、郭某结伙,在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三路与开阳路交汇处星牌台球厅内,趁无人之机,窃取赵某停放在此的蒙德王牌助力摩托车一辆,价值1800元。3、2015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双某、郭某结伙,在临沂市兰山区金一路苗庄小区102号楼2单元楼道内,趁无人之机,窃取肖某某停放在此的雅马哈牌助力摩托车一辆,价值28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某亲属代其退还赃款1800元给被害人赵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双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牛某、赵某等人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双某、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双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罪行,确有悔罪表现,且积极缴纳罚金,对其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缓刑期间,被告人应到居住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双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八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交纳)。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八百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刘 霞人民陪审员  刘杰善人民陪审员  平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史继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