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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硚口民三初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龚红炎诉刘海泉、张玉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民三初字第00195号原告龚红焱(曾用名:龚仁焱),男,1955年3月8日出生。被告刘海泉,男,1951年2月25日出生。被告张玉姣,女,1955年11月9日出生。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刚,广东中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龚红炎与被告刘海泉、张玉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磊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红炎;被告刘海泉、张玉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红炎诉称,原、被告相识多年。1997年,被告所在单位武汉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对职工进行福利分房。经原、被告协商,被告作价11000元将购房指标出售给原告,由原告全额出资购买房屋,该房屋实际产权归原告所有。后被告向单位递交了购房申请,原告于1997年10月10日全额缴纳购房款36344.14元,交款后被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购房款收据由原告持有。2001年2月21日,被告所在单位统一办理了房产证,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实际交由原告使用至今。原告也按约将购房指标款11000元交付被告,被告张玉姣出具了收条。原告认为,原告已支付购房款及指标作价款,被告也实际交付了房屋,双方的合同主要义务履行完毕,房产登记是合同生效后的附随义务。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关于武汉市硚口区古田南区308栋7层1号房屋的购房合同关系有效,房屋归原告龚红焱所有;2、被告履行将武汉市硚口区古田南区308栋7层1号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的房产登记手续;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海泉、张玉姣共同辩称,刘海泉、张玉姣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实际存在的是房屋租赁关系。被告与原告原本不相识,双方并无来往,刘海泉与原告的哥哥龚仁福系同事关系,刘海泉系武汉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职工,自1970年入职,直至2006年退休,刘海泉所在单位1997年进行福利分房,刘海泉分得一套房屋,其应支付相应购房款,因刘海泉家庭环境不好,只能向外借钱,刘海泉找到原告的哥哥龚仁福借钱,借到钱后支付了购房款,将相关票据给了龚仁福,后刘海泉将分得的房屋交给龚仁福使用,诉争房屋办好房产证后也交给了龚仁福。2001年底,龚红焱找刘海泉,刘海泉不在家,龚红焱遂与张玉姣达成租房协议,并支付给张玉姣11000元,原告租住诉争房屋至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刘海泉与龚红焱的哥哥龚仁福(已故)均系武汉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职工。1997年8月29日,武建集团第三工程公司物业管理部向刘海泉下发了《分房通知》,内容为:“经你单位分房领导小组评定,报请公司评房委员会研究,决定将古田四路经济房308栋7楼1号房屋安排给你居住。请你于10月10日到物业公司办理入住手续。房屋建筑面积73.65平方米,个人应交房款36%即20756.78元,水电费、装修保证金、物业管理费等共计1750元。总合计36344.14元。”1997年10月10日,龚红焱在武汉市精神病院领取了工程预付款40000元,其中36000元为转账支票、4000元为现金支票。当日,武建集团第三工程公司物业管理部出具收据三份,确认收到刘海泉购房款的36%人民币20756.78元、购房款的24%人民币13837.36元及代收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750元。2000年,武汉市硚口区古田南区308栋7-1号房屋(建筑面积73.58平方米)登记在刘海泉名下。2001年10月9日,张玉姣出具《收条》,确认收到龚红焱现金11000元。诉争房屋分配后,刘海泉、张玉姣一直未在该房屋内居住,该房屋一直由龚红焱占有。该房屋的购房款收款收据、《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均由龚红焱持有。庭审中,刘海泉、张玉姣陈述:因分房时无钱购房,找龚仁福借钱支付了购房款,后将诉争房屋和相关票据交给龚仁福,房屋权属证书办好后也交给了龚仁福,2001年张玉姣与龚红焱达成口头租赁协议后收取了租金11000元。龚红焱陈述:因刘海泉在顺道街有房子,经龚仁福介绍就将单位分配的房屋转让给了龚红焱,由龚红焱直接到单位支付购房款,因单位在2001年对未分房的职工补贴11000元,龚红焱向张玉姣支付了11000元作为补偿。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收条》、收款收据、《分房通知》、《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人证言等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但诉争房屋已经由原告占有使用十几年,被告一直未主张过权利,其作为所有人长期怠于行使权利,与一般房屋所有人对权利的关注,形成较大反差,明显不合常理。被告认可当时并无资金交纳购房款,原告已举证证明当时找武汉市精神病院借支40000元用于支付购房款,刘海泉应支付的36344.14元也是当天支付,且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购房款收据均由原告持有,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并认为原告支付的11000元系房屋租金,但双方并无租赁期限、租金标准、租金支付方式的约定,被告之前也从未向原告主张支付租金,且出租人不会将房屋权属证书等资料交给承租人,故被告认为与原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抗辩主张,既无证据证实,也明显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除交付标的物外,还应转移房屋所有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诉争房屋尚未变更登记,房屋权属并未变更,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龚红焱与被告刘海泉、张玉姣关于武汉市硚口区古田南区308栋7-1号房屋的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刘海泉、张玉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武汉市硚口区古田南区308栋7-1号房屋(建筑面积73.58平方米)过户登记至原告龚红焱名下。三、驳回原告龚红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10元(已减半),由被告刘海泉、张玉姣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刘海泉、张玉姣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给原告龚红焱人民币3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谢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郭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