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郊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原告费永祥与被告韩艳涛(曾用名韩涛)、杨守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永祥,韩艳涛,杨守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郊民初字第180号原告费永祥,男,1967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双辽市。被告韩艳涛(曾用名韩涛),男,198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双辽市。被告杨守志,男,34岁,汉族,农民,住双辽市。原告费永祥与被告韩艳涛(曾用名韩涛)、杨守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永祥、被告杨守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艳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原告诉称、欠款人韩艳涛通过担保人杨守志于2013年1月22日在原告处借款15000元、并于借款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中约定了利息,即原告需用此款,多次找二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诉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5000元,及借据中约定的2年利息10800元,本息共计25800元。被告韩艳涛未答辩。被告杨守志辩称,借款事实存在,韩艳涛是借款人,我只是担保人,我的担保期已过了,故我不承担责任,钱是韩艳涛借的,应该他还,我可以催韩艳涛还款。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相关书证,被告进行了质证和辩解,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现根据庭审情况及当事人所举证据,针对诉讼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款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庭审中,1、原告出示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韩艳涛(韩涛)于2013年1月22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000元,利息3分,每月利息450元,连带责任担保人杨守志。被告对该欠据异议,2、双辽市柳条乡汤头村村委会证明二份,其中一份证明证实韩艳涛同志外出打工,情况属实,特此证实,地址不详联系不上,另一份证明证实,我村村民韩艳涛同志曾用名韩涛,被告杨守志对汤头村村委会二份证明无异议,另在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韩艳涛于2014年11月份还过5000元利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依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依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人民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钱),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是不予保护,《中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限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际掌握的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据此,本案原被告间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欠据据为证,且被告杨守志承认欠款事实。虽然被告杨守志称其连带责任保证人的担保期间已超过6个月,但本案欠据中并没有主债务履行期限,因此,杨守志应承担连带责任,鉴于原告已明确被告韩艳涛在2014年11月份还过5000元利息,故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考虑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债务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履行还款义务,虽然被告杨守志称其连带责任保证人的担保期间已超过6个月,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本案欠据中并没有主债务履行期限,因此,杨守志应承担连带责任,鉴于原告已明确韩艳涛2014年11月份偿还过5000元利息,故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由于双方对此笔欠款约定的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艳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原告费永祥人民币15000元,并从2015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利息给付至判决生效时止。被告杨守志负连带责任。二、被告杨守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韩艳涛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元由二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负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玲审 判 员 安继双人民陪审员 单凯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孙金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