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涟行申执审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涟源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吴常青、张利青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涟源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吴常青,张利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涟行申执审字第529号申请执行人涟源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涟源市人民路444号。法定代表人旷庆贤,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吴常青,农民。被执行人张利青,农民。申请执行人涟源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吴常青、张利青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作出的涟源市征决(2014)X133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涟源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涟源市征决(2014)X133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吴常青、张利青于2014年2月24日违法生育第二个孩子,属违法多生育性质的违法生育。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涟源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被执行人吴常青、张利青作出涟源市征决(2014)X133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决定征收被执行人吴常青、张利青社会抚养费18636元。该征收决定送达后,两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该决定所确定的义务。决定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依法向两被执行人进行了催告,但直到申请执行人向我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时止两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涟源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涟源市征决(2014)X133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涟源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涟源市征决(2014)X133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高建成审 判 员  吴建红代理审判员  谭 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