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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郭远臣与石风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远臣,石风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973号原告郭远臣。被告石风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径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负责人XX,总经理。原告郭远臣诉被告石风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远臣、被告石风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3日22时许,被告石风功驾驶车牌号为晋M×××××的小客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案外人吕发东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津B×××××的小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石风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吕发东无责任。车牌号为晋M×××××的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因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49920元、车损评估费4992元、拖车费12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风功辩称,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2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2、原告行车证原件1份。证3、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1份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4、公估费发票1张,计4992元。证5、拖车费发票1张,计1200元。经当庭质证,被告石风功对证1、证2、证5无异议。对证3不认可,公估单位的资质是复印件并且没有加盖公章。对证4不认可,真实性无法判定。被告石风功提交如下证据:证1、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原件各1份。证2、驾驶证原件1份。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石风功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4月23日22时许,被告石风功驾驶车牌号为晋M×××××的小客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案外人吕发东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津B×××××的小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石风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吕发东无责任。车牌号为晋M×××××的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2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率。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车辆维修费49920元、车损评估费4992元、拖车费1200元,共计56112元,以上损失皆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他人财产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车牌号为晋M×××××的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项下予以赔偿,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石风功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6112元。因原告的损失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被告石风功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112元。二、被告石风功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元,由被告石风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永攀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廖正勇速 录 员  王泓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