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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沿滩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黄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沿滩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四川省自贡市人,汉族,初中肄业,务工。2007年11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5年8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自贡市公安局沿滩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检察院以自沿检刑诉字(2015)第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迎利、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与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某饮酒后驾驶川CF90**钱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自贡市沿滩区詹井街沿206省道往沿滩镇方向行驶,当日16时40分许,当车行至开元路1.2公里处时被沿滩区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黄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3.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定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 平二0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彭玉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