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一初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吴新华与被告房艳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一初字第00239号原告吴新华,男,1957年7月1日生,汉族,住正定县*房头村。委托代理人韦金芬,石家庄市正定恒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房艳峰,男,1979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正定县*房头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管大勇,该公司职员。原告吴新华与被告房艳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玉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永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房艳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新华诉称,2012年8月26日20时,被告房艳峰驾驶冀A900**号轿车沿正定县西房头村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距西房头村约500米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载着原告的张吉合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于2012年9月就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向贵院起诉,贵院已作出生效的判决,现原告已做二次手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永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辩称,我公司负责赔偿原告合理项目,不承担诉讼费。被告房艳峰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6日20时10分,被告房艳峰驾驶冀A900**号轿车沿正定县西房头村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距西房头村约500米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载着原告的张吉合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2日正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205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事故中被告房艳峰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房艳峰驾驶的冀A900**号轿车在被告永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该保险合同在保险期间。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2年到本院进行诉讼。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正民一初字第00575号民事判决,由被告永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394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参照河北省2012年卫生和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工资标准(每天94元)计算住院27天护理费计2538元、交通费300元、轮椅费430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2015年2月23日至3月9日原告为做二次手术在河北医大三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8993.27元,此后原告还在河北医大三院及正定县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199.87元,以上共计花费医疗费9193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9193元;2、误工费36416元(自2012年8月26日至2015年3月20日起诉之日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3、护理费94元/天×14天=1316元(按照第一次判决确定的每天94元赔偿标准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4天=1400元。对于原告的以上主张被告永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认为:1、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已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2、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只赔偿住院期间的。被告房艳峰认为原告取内固定的钱该出的出,其他不合理的我不出。以上事实,由到庭的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12)正民一初字第00575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及冀A900**号轿车投保的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医疗单位出具的票据为9193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天数为100元/天×14天=1400元。根据本院作出的(2012)正民一初字第00575号民事判决被告永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赔偿了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原告的二次手术费9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共计10593元,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由被告房艳峰全部赔偿原告;原告主张其误工费自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计算至起诉时止,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及原告的伤情,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0天,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35.1元/天×120天=4212元;原告的护理费根据其住院时间为94元/天×14天=1316元。本次诉讼,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误工费4212元、护理费1316元共计5528元,由于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由被告永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全部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共计5528元。二、被告房艳峰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593元。以上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房艳峰负担190元,原告负担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玉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苗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