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驿民初字第2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樊卫民与被告李首良、中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三和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卫民,李首良,中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三和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2452号原告樊卫民,男,195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李首良,男,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中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法定代表人杨振峰,董事长。被告驻马店市三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法定代表人张华,公司经理。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卫民与被告李首良、中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房地产公司)、驻马店市三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卫民、被告李首良、中州房地产公司、三和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卫民诉称,2014年4月29日,原告樊卫民与三被告签订投资理财合同和投资担保合同,并将借款50万元打入被告李首良个人账户。2014年10月28日合同到期后,原告樊卫民于2014年10月29日与三被告续约,合同约定,被告中州房地产公司借用原告现金50万元,借期6个月,月利率1.8%,按月支付。如到期不能偿还,被告三和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把款交付给被告李首良及中州房地产公司,期间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利息,约定的还款期限过后,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借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中州房地产公司、李首良返还原告现金5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三和投资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州房地产公司、三和投资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从现行银行利率看,月利率1.8%超过银行利率的4倍。从2015年2月16日支付的款项看,3、4、5月按照月利率1%支付的利息,证明双方已经把利息变更为月息1%。被告李首良辩称,答辩意见同上二被告。另外,被告李首良以前是中州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行使的是职务行为,本案与被告李首良无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中州房地产公司、三和投资公司签订投资理财合同书,主要内容为,原告投资金额500000元,由被告三和投资公司理财,被告中州房地产公司用款,投资收益率(月利率)1.8%,按月支付,借期6个月。同日被告三和投资公司出具承诺函,其公司对上述投资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给被告中州房地产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李首良银行账户转款500000元,被告中州房地产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后被告中州房地产公司按约支付6个月利息。2014年10月29日合同到期,原告与被告中州房地产公司、三和投资公司对合同进行展期,即重新签订投资理财合同书,借款期限还是6个月,即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月利率1.8%。被告三和投资公司出具承诺函、被告中州房地产公司出具收据。后被告中州房地产公司给原告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合计27000元,2015年2月至2015年4月,被告每月按照月利率10‰支付原告利息5000元,合计15000元,本金及下余利息未再支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三方签订的投资理财合同书,内容有借款期限,投资收益率固定,实质应为民间借贷。故由被告三和投资公司担保,被告中州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樊卫民借款500000元,本金未还、支付利息42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借据、承诺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中州房地产公司作为借款人应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州房地产公司返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1.8%,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中州房地产公司、三和投资公司辩称,2015年2月利息已变更为月利率1%,因原告不认可,其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利息仍应按月利率1.8%计付,但已支付的42000元履行时应予扣除。被告三和投资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即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10月29日,原告在2015年5月19日起诉主张权利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故被告三和投资公司应承担该500000元借款本息的连带还款责任。关于被告李首良,因其不是本案借款人,不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樊卫民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8%计付,已支付的利息42000元履行时从总利息中扣除)。被告驻马店市三和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被告中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驻马店市三和投资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莉审 判 员 杨珍献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杨希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