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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执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陶慧珠与被执行人夏玉琴、卜军平民间借贷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陶慧珠,卜军平,夏玉琴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1023号申请执行人陶慧珠,女,汉族,1956年6月13日生。被执行人卜军平,男,汉族,1960年8月4日生。被执行人夏玉琴,女,汉族,1957年8月7日生。申请人陶慧珠与被执行人卜军平、夏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鼓民初字第278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卜军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陶慧珠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卜军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夏玉琴对上述款项中的2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夏玉琴、卜军平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两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无房产,夏玉琴每月有退休金两千余元,本院对其退休金账户进行了查封,并扣划了9000元,拨付申请人。除此之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人,要求其提供新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未能提供,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发放的退休金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鼓民初字第27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齐 海执行员 池仲旺执行员 仇正洋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天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