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县民一初字第00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方占祥与陈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县民一初字第00897号原告:方占祥,男,住辽宁省盘山县。被告:陈亚平,男,住辽宁省盘山县。原告方占祥诉被告陈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占祥,被告陈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日,被告向我借款12,000.00元,虽经多次索要但被告始终没有偿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2,000.00元,并给付拖欠期间的利息每月12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于2014年3月1日,为其出具的12,000.00元的借据一张,拟证明被告欠款12,000.00元。被告陈亚平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我给原告出具欠据之前,共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我卖了两栋大棚后,偿还了18,000.00元,于是在2014年3月1日给原告出具了12,000.00元的欠据。原告因为要买楼让我还钱,我于2014年11月9日,把卖花生的钱5000元交给了原告的妻子张焕侠,当时吴云仲在场,我要求原告给我出收条或者在欠据上标注偿还欠款的金额和时间,原告说不用。当天,原告说我以前曾向他借过200元,我又翻出200元还给了原告。原告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可,称被告从前向他借款共计58,000.00元,偿还一部分后还剩12,000.00元没还。2014年11月9日交给他妻子张焕侠的5000元,是偿还此前向张焕侠借的钱。被告陈亚平申请证人吴云仲出庭作证,证人证实:2014年11月9日晚上,原告买房让他和陈亚平写房屋买卖的文书(房屋买卖协议),原告让被告还款1万元,但被告给原告的妻子送去了5200元。原告对吴云仲的证言有异议,称被告那天交给他妻子5000元,交给他本人200元;被告对吴云仲的证言也有异议,异议内容与原告异议内容一致。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据无异议,本院确认有效并予以采信;原、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其余部分确认有效并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一致的陈述,本院查明:被告陈亚平曾经向原告方占祥借款,但未出具借据。2014年3月1日,被告偿还部分欠款后,给原告出具了12,000.00元的借据一张。2014年11月9日,因原告买房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将5000元交给了原告的妻子张焕侠,因原告说还有200元欠款没有字据,被告又还给原告200元钱。本院认为:被告陈亚平向原告方占祥借款,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在原告买房向其索要借款时,交给原告妻子���焕侠5000元,视为向原告偿还借款;其另外偿还原告方占祥的200元,因其在答辩中自认,除欠据外尚欠原告200元,故该款不发生抵消欠据数额的效力。若被告欠张焕侠借款,张焕侠可以另行提起诉讼。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拖欠期间的利息12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据中未对此进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亚平偿还原告方占祥借款7000元(12,000.00元-5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逾期履行判决规定的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陈亚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维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