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安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安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曾用名徐雪松,务工。2015年7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安检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桂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7日21时许,在廊坊市安次区格莱美KTV二楼201包厢内,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张某因工作问题发生争执,而后二人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徐某将被害人张某鼻子打伤,致其左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多发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6月16日,被告人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20000元。2015年7月10日,被告人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史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到案经过说明,和解协议及收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徐某主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