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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行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希来因与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张波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希来,敦化市人民政府,张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延中行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希来,现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亓凤国,吉林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敦化市新华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周金星,市长。委托代理人郑明均,敦化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第三人张波,男,汉族,无职业,现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王桂芝,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希来因与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张波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延吉市人民法院(2015)延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1997年案外人刘锡秋(系原告的哥哥)、刘朝辉经敦化市秋梨沟镇林业管理站批准在镇办林场35林班内开垦面积为8公顷的参地,并且需在1998年春季退耕还林,但该参地在1998年并未退耕还林。2000年前后原告开始在参地上耕种至2012年。2000年秋梨沟镇政府将依据敦化市人民政府敦政函(2000)35号《关于对秋梨沟镇林场竞价出售林地林木经营权》的批复将秋梨沟镇办林场35林班79小班按照规定程序拍卖给案外人丁建仁、张玉坤夫妇,2002年5月21日丁建仁、张玉坤夫妇将该林地转卖给第三人张波。2000年至2002年原告向敦化市秋梨沟镇林业管理站缴纳还林补偿款。因2002年该块林地的经营权人为第三人张波,林业管理站就让原告向第三人缴纳还林补偿款,在耕种期间原告与第三人并没有约定原告向第三人缴纳的款项的性质是还林补偿款或土地租金,原告交款后第三人也没有给原告任何凭证。2012年因建设鹤大高速公路的需要对争议土地1.7公顷进行征收,被告将涉及到秋梨沟镇唐家店村的土地补偿款于2014年6月22日打入唐家店村账户。2014年7月原告向被告主张发放土地补偿款,但被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关于被征收土地存在争议,所以一直没有发放,第三人已向敦化市人民法院起诉唐家店村民委员会要求分配土地补偿款。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向其发放土地补偿款的职责,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耕种的土地是参后地,并且原告无该宗土地承包经营权,也没有享受土地直补款,在2012年发布征收公告后就没有耕种,并且土地上没有附着物。原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与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之规定,本案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已将涉及本案的土地补偿款于2014年6月20日打入唐家店村账户。综上,本案原告刘希来主张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向其发放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希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希来负担。上诉人刘希来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和请求是1,原判明显超出行政诉讼范围审理。原审原告对被告违反“延州政函(2013)170号”文件,不履行行政职责的消极行政行为不服起诉,而原审却在审理过程中变相认定了土地权属以及第三人的民事诉求,明显脱离了行政诉讼范围和职权;2,原审以第三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依职权错误的追加了张波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将行政诉讼变为民事诉讼,造成审理程序不合法。3,原判简化原告举证、质证意见,直接改变了原告的原意,却全部罗列了被告和第三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毫无根据地进行证据评判;4,原判片面、错误认定了与本案无关的民事争议事实,而忽略了本案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5,原判的论理严重脱离了本案的争议焦点,并错误适用法律,做出了自相矛盾的荒唐判决结果;6,被告扣押包括原告在内所有被征土地村民土地补偿款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违法,依法予以纠正。综上,原审行政判决存在严重的错误,不仅错误认定证据和事实,而且还错误适用法律、越权审判,请依法予以纠正。针对上诉人刘希来的上诉理由和诉请,原审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耕种的土地是租赁第三人张波承包的土地,且没有该土地承包经营证书,无法律依据得到征地补偿;2,2014年6月20日,已将征地补偿款发放给土地所有人秋梨沟镇唐家店村村民委员会,履行了向土地所有人发放土地补偿款的职责。故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针对上诉人刘希来的上诉理由和诉请,第三人张波述称;1,本案上诉人没有诉争地的承包经营权,该诉争土地是第三人张波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林地类性质,该地被征收,是第三人承包的林地被征收,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无权主张该地补偿款;2,被告敦化市人民政府已经将该地的征地补偿款拨到秋梨沟镇人民政府,已经履行了行政职责,但秋梨沟镇人民政府没有将该林地补偿款给真正的承包人,却拨到了秋梨沟镇唐家店村委会的账户,秋梨沟镇政府在工作当中存在错误,造成第三人承包的林地补偿款无法自行提取,引生了争议。上诉人耕种第三人的林地,从2002年开始到被征收为止的十年间,每年向第三人缴费,说明该地不是上诉人的,是临时耕种第三人的土地。该征地补偿款是第三人承包的林地被征收的补偿款,应当发放给第三人,与上诉人无关;3,该地是秋梨沟镇政府开办的镇办林场的集体林地,不是上诉人所称的“秋梨沟镇林场没有林地”的错误理解。在上个世纪六、七十年代,不仅仅秋梨沟镇政府有镇办林场,整个敦化市(乃至全国)各个乡镇都有乡镇办的林场、参场。在2000年敦化市人民政府响应国家号召,统一将各镇(乡)办林场公开竞价对外出售,经敦化市人民政府批复,秋梨沟镇政府依法公开竞价出售林地、林木,丁建仁竞买后,第三人从丁建仁处受让来该林地,具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50年的林地使用期限。该地的征收补偿款自然应当归第三人所有,与上诉人无关。因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庭审中对各方当事人出具的证据,已进行质证、认证,在此基础上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判明显超出行政诉讼范围审理。原审原告对被告违反“延州政函(2013)170号”文件,不履行行政职责的消极行政行为不服起诉,而原审却在审理过程中变相认定了土地权属以及第三人的民事诉求,明显脱离了行政诉讼范围和职权”的观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敦化市人民政府按照法律规定将涉及本案的土地补偿款于2014年6月20日打入秋梨沟镇唐家店村账户,实际履行了其具体行政行为,且原审也未变相认定土地权属以及第三人的民事诉求。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此观点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以第三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依职权错误的追加了张波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将行政诉讼变为民事诉讼,造成审理程序不合法”的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起因是如何分土地补偿款,究竟分给谁而引起的,原审法院鉴于与本案土地补偿款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张波列为本案的第三人,有助于进一步查清本案的法律事实,程序上无任何不当之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此观点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判简化原告举证、质证意见,直接改变了原告的原意,却全部罗列了被告和第三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毫无根据地进行证据评判”的观点,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根本没有简化原告的举证、质证意见,而是详细的论证了原告所举的证据的证明内容以及证明目的,有根有据的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进行了证据的评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此观点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判片面、错误认定了与本案无关的民事争议事实,而忽略了本案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的观点,本院认为,原判事实部分,按照时间顺序,客观公正地叙述了争议林地的来龙去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此观点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判的论理严重脱离了本案的争议焦点,并错误适用法律,做出了自相矛盾的荒唐判决结果”的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存在不履行其法定职责的问题,原审判决在查明事实过程中,已经查明被告将涉及到秋梨沟镇唐家店村的土地补偿款于2014年6月22日打入唐家店村账户,原审并没有脱离本案争议焦点,且实事求是地查明了案件事实,其判决结果也并无相互矛盾之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此观点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告扣押包括原告在内所有被征土地村民土地补偿款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违法,依法予以纠正”的观点。本院认为,纵观本案的审理过程来看,被告不存在扣押土地补偿款的具体行政行为,且按照政策和法律规定,已经发放到秋梨沟镇唐家店村,履行了其法定职责。对于将此土地补偿款究竟如何分以及分给谁是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并不是行政法律调整的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希来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希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红广审判员  李彩莲审判员  池哲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金愫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