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昆立管终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云南创发商贸有限公司与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中化云龙有限公司以则村磷石膏渣库工程第一阶段一期工程项目经理部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创发商贸有限公司,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中化云龙有限公司以则村磷石膏渣库工程第一阶段一期工程项目经理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昆立管终字第1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创发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永贵,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聪,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中化云龙有限公司以则村磷石膏渣库工程第一阶段一期工程项目经理部。负责人:张立平。上诉人云南创发商贸有限公司因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寻民初字第11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云南创发商贸有限公司称:本案不应在五华区法院审理,应当在寻甸法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被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中化云龙有限公司以则村磷石膏渣库工程第一阶段一期工程项目经理部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约定。本案中,双方曾达成约定由甲方所在地即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万绍敏审 判 员  方 虎代理审判员  荆 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武 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