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衡中法民四终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邵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与宁资娥等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陈朝航,衡阳县鑫旺石材有限公司,衡阳县中伟石材有限公司,宁资娥,熊振兴,熊梅均,衡阳市公路管理局,衡阳市湘宇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袁辉,陈丽珠,吴敏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中法民四终字第1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应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兴平,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朝航,男,197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罗源县人,衡阳县井头镇磊鑫石材厂经营者。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县鑫旺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少云,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县中伟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啸,该公司经理。上列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超,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资娥,女,196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振兴(曾用名熊正兴),男,198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梅均,女,198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农民。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荣杰,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同委托代理人:郭国庆,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公路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肖仁贵,该局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湘宇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仁贵,该公司董事长。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傅哲,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辉,女,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衡阳县玉丰石材厂经营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丽珠,女,197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罗源县人,衡阳县井头镇福源石材厂经营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敏,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罗源县人,衡阳县井头镇金山石材厂经营者,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罗源县松山镇��头村渡头**号。上列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洪晓军,衡阳县井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邵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邵阳路桥公司)、陈朝航、衡阳县鑫旺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阳县鑫旺公司)、衡阳县中伟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阳县中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资娥、熊振兴、熊梅均(以下简称宁资娥等三原告)、衡阳市公路管理局、衡阳市湘宇高等级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阳市湘宇公司)、袁辉、陈丽珠、吴敏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15)蒸民一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阳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兴平,上诉人陈朝航、衡阳县鑫旺公司、��阳县中伟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超,被上诉人宁资娥等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国庆,被上诉人衡阳市公路管理局、衡阳市湘宇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傅哲,被上诉人袁辉、陈丽珠、吴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洪晓军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受害人熊和平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摩托车沿S21线改建路段向衡阳县井头镇方向行驶,行至衡阳县井头镇东山村豪塘村地段时,遇对向来车会车时,驶向其车行方向道路右侧的一堆石材厂的废弃石材上,因摩托车的前轮与路上的废弃石材相撞后致摩托车失控向前翻滚,造成熊和平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勘验和鉴定,事故现场道路西侧有一堆废石料,摩托车前轮胎与石块碰撞破裂泄气,熊和平符合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衡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衡公交认字(2014)第00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和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头盔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S210线界石公路改建第三标段项目经理部,系该事故路段的改建工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主体,没有尽到确保改建路段交通安全、畅通、有序的法定义务,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后原告熊振兴申请复议,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衡公交复字(2014)第127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撤销衡公交认字(2014)第00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要求衡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作出责任认定。衡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13日作出衡公交认字(2014)第001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地段路障系一堆当地石材厂产生的废石料,当地共有六个石材加工厂,无法确定路障是哪家石材厂产生,无法确定废���倾倒者;熊和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头盔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且遇到障碍时未采取安全措施进行避让,与事故有因果关系;S210线界石公路改建第三标段项目经理部,属改建路段的道路管理单位,没有尽到《湖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的义务,与事故有因果关系。2014年10月16日,熊来宝受熊振兴的委托作为甲方,与S210线界石公路改建第三标段项目经理部代表人黄贤作为乙方签订协议:1、由乙方补偿甲方人民币5000元;2、如果甲方以诉讼方式使废弃石头倾倒者负责赔偿,乙方支付的5000元退回给乙方。另查明:原告宁资娥、熊振兴、熊梅均分别系受害人熊和平的妻子、儿子、女儿。宁资娥等三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其因受害人熊和平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处理事故的住宿、交通、误工费共计252440元的50%即12622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衡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衡公交认字(2014)第001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异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产生的因果关系进行了具体的分析,阐明了本次事故的违章、过错情况,可作为事故成因的分析,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适用归责原则予以认定。本案中,S210线界石公路改建第三标段属在建工程,该工程尚未交付给管理部门,故道路的管理应由建设方即被告邵阳路桥公司负责,而邵阳路桥公司却疏于管理,对堆放在道路上的废石材未能及时予以清除,以确保道路的畅通和安全,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衡阳县鑫旺公司、衡阳县中伟公司、陈朝航未能提供确凿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未向道路上倾倒废石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袁辉、���丽珠、吴敏所经营的石材厂所产生的废石材,均由于填埋自己厂区内的洼地,没有将废石材运出去的可能性,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衡阳市公路管理局虽是公路的管理部门,但S201线界石公路改建第三标段属在建工程,其管理职责还未移交,因此不是本案责任主体,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衡阳市湘宇公司作为S210线界石公路改建工程的发包方,对于在建工程,亦无管理职责,也不是本案责任主体,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熊和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在道路上面临障碍物,又未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事故的发生,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减轻侵权责任人的民事赔偿责任。邵阳路桥公司主张,宁资娥等三原告委托熊来宝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就事故的处理达成调解,但因其未能提供宁资娥等三原告的共同授权,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宁资娥等三原告诉请的处理事故交通、误工、住宿费酌定3000元,对其诉请的车辆损失不予支持,对其诉请的其他损失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宁资娥、熊振兴、熊梅均的亲属熊和平的死亡赔偿金167440元、丧葬费21947元、原告宁资娥、熊振兴、熊梅均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处理事故的交通、误工、住宿费3000元,合计242387元,由被告邵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48478元(含已付5000元),由被告衡阳县鑫旺石材有限公司、衡阳县中伟石材有限公司、陈朝航各赔偿24238元;二、驳回原告宁资娥、熊振兴、熊梅均要求被告衡阳市公路局、衡阳市湘宇高等级公司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袁辉、陈丽珠、吴敏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宁资娥、熊振兴、熊梅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24元,减半收取1412元,由原告宁资娥、熊振兴、熊梅均负担112元,被告邵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20元,被告衡阳县鑫旺石材有限公司、衡阳县中伟石材有限公司、陈朝航各负担260元。原审被告邵阳路桥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次事故是因为受害人熊和平无证驾驶、不懂驾驶技术、未戴安全头盔所致,熊和平应该承担事故的责任;2、本次事故的造成与废旧石材的堆放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石材的堆放者和管理单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其下设的项目部只是道路的施工者、建设者,并不具有管理职责,不是道路的管理方,不应承担责任;4、其与被上诉人宁资娥等三原告的委托人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和熊和平所在村委领导参与下达成调解协议且履行完毕,还帮助宁资娥等三原告争取了道路救助基金2万元,宁资娥等三原告现向其主张权利,违背协议和诚实信用原则。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并判令由宁资娥等三原告和石材堆放者(侵权人)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和全部诉讼费用。原审被告陈朝航、衡阳县鑫旺公司、衡阳县中伟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其为本次事故中的废弃石材堆放者缺乏事实依据;2、原审判决采用“过错推定”的原则确定其为本案侵权主体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宁资娥等三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针对上诉人邵阳路桥公司的上诉主张,上诉人陈朝航、衡阳县鑫旺公司、衡阳县中伟公司答辩称:1、本案不适用举证倒置;2、对于本案责任究竟由谁承担,请法院依法查明。针对上诉人陈朝航、衡阳县鑫旺公司、衡阳县中伟公司的上诉主张,上诉人邵阳路桥公司答辩称:受害人熊和平的死亡,究竟是六家石材厂的哪一家堆放放弃石材造成的,请求法院依法查实。被上诉人宁资娥等三原告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请求;2、上诉人邵阳路桥公司、陈朝航、衡阳县鑫旺公司、衡阳县中伟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邵阳路桥公司与熊来宝签订的协议没有其三人的共���授权,主体不合法,为无效调解协议;4、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衡阳市公路管理局、衡阳市湘宇公司答辩称:1、本案事发道路属于省道,应当由相关的侵权人承担责任;2、本次造成熊和平死亡的原因是路边堆积的废弃石材,该石材是六家石材厂中的,应由侵权方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袁辉、陈丽珠、吴敏答辩称:其不是承担责任的主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袁辉、陈丽珠、吴敏所经营的石材厂所产生的废石材,均用于填埋自己厂区内的洼地,没有将废石材运出去的可能性。该事实认定仅有衡阳县井头镇东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予以证明,没有其他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二)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16日,熊来宝受熊振兴的委托作为甲方,与S210线界石公路改建第三标段项目经理部代表人黄贤作为乙方签订协议:1、由乙方补偿甲方人民币5000元;2、如果甲方以诉讼方式使废弃石头倾倒者负责赔偿,乙方支付的5000元退回给乙方”的事实存在遗漏,本院依法纠正如下:2014年10月16日,被上诉人熊振兴全权委托其伯父熊来宝作为甲方,与S210线界石公路改建第三标段项目经理黄贤作为乙方,在衡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组织和衡阳县井头镇太平町村干部的见证下,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从人道主义出发,愿意补偿甲方人民币5000元;2、如果甲方以诉讼方式使废弃石头倾倒者负责赔偿,则甲方将乙方支付的5000元退回给乙方。甲方收到乙方补偿金后再不找乙方任何责任。同日,熊来宝领取该协议补偿金5000元。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宁资娥等三原告起诉上诉人邵阳路桥公司是否违反双方协议约定?2、原审判决责任认定及划分是否正确?针对上述二审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宁资娥等三原告起诉上诉人邵阳路桥公司是否违反双方协议约定。经查,在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熊和平死亡后,熊和平之子即被上诉人熊振兴全权委托其伯父熊来宝,在交警部门组织和所在村村干部见证下,与上诉人邵阳路桥公司下属S210线界石公路改建第三标段项目经理部达成协议,收取了S210线界石公路改建第三标段项目经理部支付的补偿款5000元,并明确表示收取补偿金后再不找S210线界石公路改建第三标段项目经理部任何责任。该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且已成立、生���并履行完毕。虽然被上诉人宁资娥、熊梅均未参与协商,但部分亲属参与事故协商处理符合常理,且对方有理由相信熊振兴有权代表其达成赔偿协议,故熊振兴的协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协议对宁资娥、熊梅均亦产生法律效力。该协议不存在无效之法定情形,宁资娥等三原告亦未请求法院变更或者撤销,对协议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宁资娥等三原告现又对S210线界石公路改建第三标段项目经理部的上级机构邵阳路桥公司提起本案侵权赔偿诉讼,违反该协议约定和诚实信用法律原则,其本案对邵阳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上诉人邵阳路桥公司上诉主张宁资娥等三原告现向其主张权利违背协议和诚实信用原则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审判决责任认定及划分是否正确。经查,本案系因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妨碍通行引发的交通事故致人人身损害的侵权案件,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事发公共道路的管理者未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当地六家石材厂可能是妨碍通行的废石料的堆放、倾倒或者遗撒者,受害人熊和平存在无证驾驶、未戴安全头盔、未采取有效措施等多项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过错行为,故事发公安道路管理者和废石料的堆放、倾倒或者遗撒者应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因受害人对损害发生也有重大过错,应自负主要责任。因本案事发公共道路的管理者即上诉人邵阳路桥公司与受害人亲属即被上诉人宁资娥等三原告已达成协议,故对原审判决认定和划分邵阳路桥公司的责任是否正确本院不予审查。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虽然当地六家石材厂即陈朝航、衡阳县鑫旺公司、衡阳县中伟公司和被上诉人袁辉、陈丽珠、吴敏所经营的石材厂均可能是本案妨碍通行的废石料���堆放、倾倒或者遗撒者,但宁资娥等三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是哪一家石材厂堆放、倾倒或者遗撒,应承担举证不能不能认定上述六家石材厂的经营者为本案侵权人的不利法律后果,但考虑上述六家石材厂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可能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可依据公平原则由上述六家石材厂的经营者对宁资娥等三原告给予适当补偿,原审判决判令陈朝航、衡阳县鑫旺公司、衡阳县中伟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且赔偿数额过高,应予纠正。陈朝航、衡阳县鑫旺公司、衡阳县中伟公司上诉主张原审判决认定其为本案废石料堆放者和侵权主体错误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和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处理不当,应予改判。另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邵阳路桥公司向本院出具承诺书,表示愿意在原协议已给付被上诉人宁资娥等���原告5000元的基础上,从人道主义出发再补偿1万元。本院认为,邵阳路桥公司该补偿行为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2015)蒸民一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陈朝航、衡阳县鑫旺石材有限公司、衡阳县中伟石材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袁辉、陈丽珠、吴敏各补偿被上诉人宁资娥、熊振兴、熊梅均500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宁资娥、熊振兴、熊梅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准许上诉人邵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自愿补偿被上诉人宁资娥、熊振兴、熊梅均1万元。上列金钱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824元,减半收取14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24元,共计4236元,由被上诉人宁资娥、熊振兴、熊梅均负担3636元,由上诉人陈朝航、衡阳县鑫旺石材有限公司、衡阳县中伟石材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袁辉、陈丽珠、吴敏各负担100元(鉴于上诉人邵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和上诉人陈朝航、衡阳县鑫旺石材有限公司、衡阳县中伟石材有限公司分别各预交了二审案件受理费2824元,共计5648元,已超过本案应收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决定将多收取的2824元退还给上诉人邵阳公路桥梁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玥审判员 王海华审判员 伍文振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费奕璇打印责任人:朱玥校对责任人:费奕璇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