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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6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陈德美与唐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美,唐传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6274号原告陈德美,女,汉族。被告唐传伟,男,汉族。原告陈德美与被告唐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美诉称,原、被告均系离婚,在网上相识。2015年2月,被告以欠工程周转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便从银行取款10000元,加上手中现金10000元,借给了被告,当时没有出具借条。之后被告躲闪不见人影。2015年4月13日,原告在万州百盛与被告相遇,为还款发生争议,向万州区公安局望江派出所报案。在派出所被告补出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德美现金20000元整贰万元整,余2015.4.20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从出据之日起到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被告唐传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被告唐传伟以欠工程周转金为由,向原告陈德美借款20000元,原告陈德美从银行取款10000元,加上现金10000元,借给了被告,当时没有出具借条。2015年4月13日,原、被告在万州百盛相遇,发生争议,原告向万州区公安局望江派出所报案。在派出所被告补出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德美现金20000元整贰万元整,余2015.4.20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原告陈德美于2015年6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从出据之日起到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提交的借款凭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唐传伟向原告陈德美借款属实,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唐传伟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因被告唐传伟未按期归还借款,故从2015年4月21日被告唐传伟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唐传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德美借款本金20000元,并从2015年4月2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付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唐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七日内向该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缴纳上诉费或提出缓交、免交申请后未获得批准仍未缴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熊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邬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