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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3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杨万枝与林炎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万枝,林炎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3838号原告杨万枝,男,195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卢琤,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炎川,男,196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原告杨万枝与被告林炎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毓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万枝的委托代理人卢琤及被告林炎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万枝诉称,1997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到16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但被告仅于2014年归还4000元,至今尚欠原告12000元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000元及自起诉之日到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林炎川辩称,当时是因做生意欠原告车费,以借条形式出具的欠款,现因经济困难,要求分期偿还,每年偿还2000元,不同意计算利息。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30日,被告林炎川因做生意欠原告杨万枝车费16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内未载明借款期限及利息。2014年,被告偿还原告4000元,尚欠原告12000元未还。为此,原告具状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被告欠原告车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以民间借贷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双方对借款未约定支付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自原告主张偿还借款之日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要求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利息的请求未超过法定标准,其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炎川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万枝12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29日起至判决指定偿还期间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为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毓彬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周伟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