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027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贾振波与江苏业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振波,江苏业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2726号原告贾振波,居民。委托代理人葛京霞,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业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沭城街道南京东路86号1号楼。法定代表人张欣,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贾振波诉被告江苏业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蒿士建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振波的委托代理人葛京霞、被告业欣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振波诉称:原告与被告业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欣及其妻子金惠英系朋友关系。2011年1月6日,被告业欣公司因开发沭阳县业欣城中广场项目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约定2011年5月5日还款。到期后,被告业欣公司未能归还借款,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18日重新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将上述借款期限延至2012年5月5日,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截止2012年5月18日,该笔借款本息合计610万元。后被告业欣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业欣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1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业欣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故未及时还款,同意在近期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经审理查明:张欣系被告业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和金惠英系夫妻关系,均为被告业欣公司股东。2011年1月6日,被告业欣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约定于2011年5月5日归还,由被告业欣公司向原告出具加盖其公司印章的借据一份。当日,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沭阳新城分理处通过其银行账户(账号62×××19)向张欣的银行账户(账号62×××17)汇入500万元。2011年1月11日,张欣在中国农业银行沭阳新城分理处将该500万元转入金惠英的银行账户(账号62×××39),同日,金惠英在中国工商银行沭阳支行将该500万元转入被告业欣公司的银行账户(账号11×××38)。上述借款的还款期限即2011年5月5日到期后,被告业欣公司未能还款。2011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重新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上述500万元借款的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6日至2012年5月5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并约定2011年1月6日至2011年5月5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双方在协议中确认从2011年1月6日至2012年5月5日的借款利息为110万元,本息合计610万元。庭审中,原告对借款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增加,要求2012年5月6日后的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予以计算。后原告又撤回了该增加部分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及被告业欣公司的庭审陈述、借据、借款协议、银行转账记录、被告业欣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谈���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业欣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11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2012年5月6日后的利息请求,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业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贾振波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110万元,合计61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00元,减半收取27250元,由被告江苏业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500元。审判员 蒿士建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晓燕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