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萝商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坤与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萝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萝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坤,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萝商初字第369号原告王坤,男,汉族。被告宋军,男,汉族。原告王坤与被告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徐玉莲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坤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军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坤诉称,2013年12月21日,被告宋军在原告处借款14,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按月利率2%计息,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宋军一直拖欠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9,0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宋军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宋军是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利息约定。被告未出庭应诉,故无法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宋军的签名,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宋军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利息,截止到2013年12月21日被告宋军共欠原告本息共计14,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是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本金10,000.00元,按月利率2%计息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军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对其享有的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军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2013年12月21日之前的利息4,000.00元;2013年12月21日之后按月利率2%计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的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宋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00元,减半收取为138.00元由被告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玉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佳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