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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民初字第1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原告运城市盐湖区鑫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鲁秀换、鲁秀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运城市盐湖区鑫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鲁秀换,鲁秀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1245号原告:运城市盐湖区鑫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全。委托代理人:李尚泽,男,1990年2月11日出生。被告:鲁秀换,女,196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鲁秀杰,女,196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运城市盐湖区鑫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泉公司)诉被告鲁秀换、鲁秀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泉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尚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秀换、鲁秀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泉公司诉称:2014年10月8日,被告鲁秀换因买车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同时约定于2014年10月30日本息一并归还,但被告违反借款时约定,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至今本息未还。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借款期内利息27600元;并承担逾期后的利息及违约金60000元及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1张,拟证明被告鲁秀换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及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保证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本息;被告鲁秀杰自愿为鲁秀换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2014年10月8日至2016年10月30日,保证范围为2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及诉讼费等。2.山西省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结算业务委托书一张。拟证明原告与2014年10月8日通过电汇向被告鲁秀换建设银行运城分行营业部账户汇款200000元。被告鲁秀换未到庭,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鲁秀杰未到庭,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因二被告未到庭,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进行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鲁秀换、鲁秀杰出具的借据一份,运城农商行电汇及结算业务委托书一份。经审核后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被告鲁秀换向原告鑫泉公司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运城市盐湖区鑫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利率为2.0%保证在2014年10月30日前归还本息。如果不能按照上述承诺还本付息即视为我违约,违约后我自愿承担违约金6万元,同时自愿承担因违约而形成的各种税费如:诉讼费、执行费、代理费、实支费、拍卖评估费、过户税费等等相关的所有税费。后附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同日被告鲁秀杰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在该借据上载明:“鲁秀杰自愿作为保证人为鲁秀换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期限:2014年10月8日至2016年10月30日;保证担保范围:本金2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6万元、实现债权人债权所需要的各种税费如:诉讼费、执行费、代理费、实支费、拍卖评估费、过户税费等等相关的所有税费。保证担保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附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同日原告鑫泉公司通过运城市农商行学苑路分理处,电汇给被告鲁秀换在建设银行运城分行营业部账号5522450360096668人民币200000元。借款逾期后,因原告索要无果,诉至本院。庭审时,原告申请放弃违约金,只要求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逾期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鑫泉公司要求被告鲁秀换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鲁秀杰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放弃违约金,选择主张按约定利率要求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方,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秀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运城市盐湖区鑫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从2014年8月10日起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鲁秀杰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4元,由被告鲁秀换、鲁秀杰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民福代理审判员续军代理审判员闫咏菊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                          媛附: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 (2015)运盐民初字第1245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受送达人 送达人 送达时间 送达方式 上诉状递交地址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 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第三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