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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山民一初字第01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蚌山民一初字第01556号原告:李某,女,1969年11月28日,回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被告:马某甲,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原告李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公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199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马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发生矛盾。被告不仅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而且对家庭不负责任,原告为了孩子忍气吞声度日多年。目前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起诉离婚我觉得很突然,诉状上所述不是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本,证明婚生子出生情况。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本案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1993年5月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马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缺乏交流,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二十多年,婚后感情尚可,且育有一子,共同生活期间,两人理应相互尊重,相互谅解,妥善处理好家庭内部因生活琐事引起的纠纷。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公尔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崔文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