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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五终字第1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杨某乙与杨某甲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16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弋中民,青岛市北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委托代理人丁元和,青岛市北君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杨某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556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毕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袁金宏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常兵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乙在一审时诉称:被继承人任某某于2012年10月21日去世,其名下位于本市滋阳路×号内×户的房产一套,于2007年10月9日拆迁并签订了拆迁房屋异地安置补偿协议。异地安置在本市市北区海岸路×号×号楼×单元×户,建筑面积75.79平方米;另一套位于海岸路×号×号楼×单元×户,建筑面积88.35平方米,共两处房屋。安置协议签订后,被继承人任某某在两位见证人的见证下,于2008年5月17日写下了自书遗嘱,载明:其中75.79平方米的房屋由杨某甲继承,另一套88.35平方米的房屋由杨某乙、杨某丙二人共同继承。2011年12月11日,杨某丙、杨某乙、杨某甲三人签订了“分房协议”。该协议约定:海岸路×号×号楼×单元×户,建筑面积75.79平方米由杨某甲继承,海岸路×号×号楼×单元×户,建筑面积88.35平方米由杨某丙继承,杨某甲、杨某丙分别给付杨某乙10万元、20万元。该“分房协议”已经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3983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确认合法有效。该判决认为,杨某丙、杨某乙、杨某甲三人签订的“分房协议”与被继承人的遗嘱内容不相抵触,是对遗产的进一步处分,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当事人应全面实际履行。现被告杨某甲已经按照遗嘱和协议继承了海岸路×号×号楼×单元×户房屋,但至今未支付原告10万元补偿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房屋补偿款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甲在一审时辩称:第一,根据法律规定,遗产纠纷已经过法院两次处理完毕。根据法律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贵院应驳回其诉请。第二,2011年12月11日,被告与原告及杨某丙所写的分房协议,被告所写的十万元不是对继承遗产的分割,而属于一种赠与:原被告母亲所写遗嘱明确证明被告单独继承一套小房产(青岛市市北区海岸路2号海岸锦城×号楼×单元×户户),在遗嘱中这是没有任何附加条件的;而原告与杨某丙共同继承一套大房产(青岛市市北区海岸路2号海岸锦城×号楼×单元×户),之后在分房协议中约定该房产由杨某丙继承,杨某丙付给原告杨某乙二十万元。原告与杨某丙的约定属于遗产分割。第三,被告在后来的诉讼中明确表示撤销了对原告的赠与十万元。第四,本案原告杨某乙在贵院(2013)北民五民初字第426号民事案件庭审中对该分房协议的质证时明确表示该协议是无效的,且他对该案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14)青民五终字第431号案的庭审中,本案原告杨某乙再次对该分房协议确认无效。经过两次庭审证明,本案原告早已放弃了本案被告杨某甲对其的赠与。第五,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3983号判决书对分房协议书认定只是对本案原告杨某乙与杨某丙的青岛市市北区海岸路2号海岸锦城×号楼×单元×户房屋的分割做的确认。原告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认为其理由不能成立。第一,对被告提出的一事不再理,应该是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适用一事不再理,对法院没认定的事实不能适用。第二,被告认为分房协议无效且被告应当给原告的十万元属于赠与不能成立,因为分房协议明确注明是经母亲任某某同意将两处房屋由三人继承,经三人协商达成一致同意两套房子由杨某甲、杨某丙各继承一套,并给杨某乙三十万元补偿(杨某甲出十万元,杨某丙出二十万元),这已由(2014)北民初字第398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判决认为,该协议是对遗产的进一步处分,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与被继承人遗嘱内容不相抵触,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当事人应全面实际履行。第三,针对被告所说的被告撤销对原告赠与,这本身不存在赠与问题。第四,原告在(2013)北民五民初字第426号案件中说分房协议无效更是毫无道理,被告在那次诉讼中将分房协议作为证据提交,对杨某丙提交的分房协议原件,被告在质证中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实际上也是对该分房协议的认可。第五,被告认为上述判决对协议书的认定只是对原告杨某乙与杨某丙的约束,这与(2014)北民初字第3983号判决内容相抵触。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被继承人任某某于2012年10月21日去世,其名下位于本市滋阳路×号内×户的房产一套,于2007年10月9日拆迁并签订了拆迁房屋异地安置补偿协议,异地安置在青岛市市北区海岸路×号×号楼×单元×户与青岛市海岸路×号×号楼×单元×户,共两处房屋。安置协议签订后,被继承人任某某在两位见证人的见证下,于2008年5月17日写下了自书遗嘱,载明:其中青岛市市北区海岸路×号×号楼×单元×户由杨某甲继承,另一套青岛市海岸路×号×号楼×单元×户由杨某乙、杨某丙二人共同继承。针对该两套房产2011年12月11日杨某丙、杨某乙、杨某甲三人签订了“分房协议”。协议约定:海岸路×号×号楼×单元×户由杨某甲继承,海岸路×号×号楼×单元×户由杨某丙继承,杨某甲、杨某丙分别给付杨某乙10万元、20万元。该“分房协议”已经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3983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确认合法有效。该判决认定,该协议与被继承人的遗嘱内容不相抵触,是对遗产的进一步处分,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当事人应全面实际履行;该判决书判决杨某丙依照该分房协议给付杨某乙房屋补偿款20万元。现在被告杨某甲已经按照遗嘱和协议书约定继承了海岸路×号×号楼×单元×户房屋,但至今未按协议支付原告杨某乙10万元补偿款。上述事实有(2014)北民初字第3983号民事判决书、分房协议、以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应当依法进行遗产分割,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原告杨某乙起诉是基于被继承人任某某所立遗嘱以及对遗产进行进一步处分的分房协议。(2014)北民初字第3983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该分房协议合法有效,协议当事人应全面实际履行。而被告杨某甲所主张的该分房协议属于赠与并意图撤销该协议,其主张与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认定的事实相悖,法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根据原告杨某乙诉讼请求,被告杨某甲应按照该协议给付原告杨某乙补偿款1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乙支付房屋补偿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杨某甲承担。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杨某甲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本案遗产纠纷已经法院两次审理完毕,被上诉人并未在二次案审中提出本案诉求,依据民事法律规定“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被上诉人已经丧失了诉权。其次,本案诉争的依据,遗产分割协议是在被继承人生前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案外人杨某丙三方所签后成立,被继承人去世后被上诉人不履行三方所签遗产分割协议,对三方协议反悔,提出要占被继承人遗留给上诉人一套房产的一半,上诉人无奈起诉,同时上诉人也撤销三方协议中上诉人承诺的内容,而被上诉人在答辩中不仅推翻三方协议,并不认可被继承人自写遗嘱,其真实意图是撤销了三方签订的遗产分割协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三方所签的遗产分割协议成立后是否可以撤销的问题,显然本案所争议的三方协议内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撤销的条件,即属可撤销范围。既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明确表示撤销三方协议,又怎会因法律文书确认了被继承人自书遗嘱有效而使遗产分割协议成为不可撤销之协议了呢?显然在这点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判决不当。由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而导致判决已撤销的协议继续履行,而使上诉人的权益受损。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判如所请。被上诉人杨某乙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不成立,应当依法驳回。一、被答辩人上诉的事实与理由完全是一审诉讼的重复和翻版。她认为本案遗产纠纷已经法院两次审理完毕,答辩人未在两次案审中提出本案诉求,依据“一事不再的原则”,答辩人已丧失了诉权。这完全是对“一事不再审”原则的片面理解和误读。“一事不再审”是指对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内容和认定的事实的肯定,不再对已生效的判决内容和认定的事实另行审理和判决。对法院判决未涉及的内容和事实,不丧失诉权。二、被答辩人提出三方签订的遗产分割协议内容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撤消条件,属可撤销范围的说法更是太荒唐。该“分房协议”已经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3983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确认合法有效。该判决认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当事人应全面实际履行。怎能说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这种说法明显与事实不符,与生效判决的内容相悖。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遗嘱继承纠纷,结合案件事实及当事人的诉辩,作如下评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协议已经被生效的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398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合法有效,且该协议系在被继承人任某某所立遗嘱基础上对遗产进行进一步处分的分房协议。因此,协议当事人应全面实际履行。上诉人杨某甲主张该分房协议属于赠与并意图撤销该协议,其主张与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认定的事实相悖,原审判决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杨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杨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毕 威代理审判员  袁金宏代理审判员  常 兵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兵书 记 员  王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