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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商初字第2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凤英、王美青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2919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钧。委托代理人:孙建华。被告:朱凤英。被告:王美青。被告:项云燕。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凤英、王美青、项云燕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被告朱凤英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截至2015年8月3日的利息、罚息合计24275.31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4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罚息;被告王美青、项云燕对上述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凤英、王美青、项云燕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25日,被告朱凤英经被告王美青、项云燕担保与原告签订编号为(330107140625)浙泰商银(保借)字第(0011390140)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月利率为12.54‰,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人根据本合同约定应承担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挤占挪用贷款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朱凤英指定的账户发放了借款。后被告朱凤英仅支付部分利息。截至2015年8月3日,被告朱凤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罚息合计24275.31元。后被告朱凤英未予偿还,被告王美青、项云燕亦未代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凤英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截至自2015年8月3日的利息、罚息合计24275.31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被告王美青、项云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70元,依法减半收取3085元,由被告朱凤英负担,被告王美青、项云燕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17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审 判 员 吴金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胡梦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