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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法民初字第02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贤会与熊德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贤会,熊德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2086号原告王贤会,男,汉族,1974年8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钦白,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熊德兵,男,汉族,1966年11月21日出生。原告王贤会诉被告熊德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中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作轩、卿术梅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贤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钦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德兵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向被告熊德兵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及开庭传票,期满后被告熊德兵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贤会诉称,原告系从事饲料、兽药和饲料添加剂销售的个体工商户,2011年被告熊德兵在原告处购买饲料,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34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饲料货款33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熊德兵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在原告处购买饲料,2011年6月30日经过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欠到王贤会饲料款(3340.00)元,大写叁仟叁佰肆拾元整”。被告至今未付此款。对于上述事实,除原告的陈述外,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欠条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内容明确,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及被告下欠原告的货款金额,被告应当支付货款。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德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贤会下欠货款33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公告费400.00元,由被告熊德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中云人民陪审员  张作轩人民陪审员  卿术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冯 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