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吴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513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汉族,中专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高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陈小兵,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振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陈小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4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驾驶一辆江淮牌货车(车牌号为粤B×××××)途经东莞市樟木头镇S357线72KM+600M处时,与被害人吕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吕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该摩托车上的乘客即被害人周某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吴某报案,后随周某到医院并在医院被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吕某符合钝性暴力(如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周某所受损伤已达轻伤一级。经交警认定,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某、周某对事故不负责任。事后,吴某一方已赔偿吕某一方共计3万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法,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自首;2.积极赔偿被害人吕某家属50000元,取得被害人吕某家属的谅解,另赔偿被害人周某31000元;3.初犯、偶犯。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驾驶一辆江淮牌货车(车牌号为粤B×××××)途经东莞市樟木头镇S357线72KM+600M处时,与被害人吕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吕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该摩托车上的乘客即被害人周某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吴某报案,后随周某到医院并在医院被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吕某符合钝性暴力(如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周某所受损伤达轻伤一级。经交警认定,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某、周某对事故不负责任。案发后,吴某赔偿被害人吕某家属人民币50000元,取得被害人吕某家属的谅解;并赔偿被害人周某人民币3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彭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物证粤B×××××小轿车一辆、粤B×××××行驶证一本、吴某驾驶证一本,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血液提取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证书,授权委托书,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收款收据,谅解书,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吕某的家属50000元,取得被害人吕某家属的谅解,另赔偿被害人周某31000元,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吴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吴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西俊审 判 员 胡 江人民陪审员 彭梅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谢妙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