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卞某某、马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卞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091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85年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5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被告人卞某某,男,196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1997年9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5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9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某某、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宏宇、饶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卞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卞某某、马某某在本市南明区瑞金南路杂剧团旁的轻松盲人按摩院内,二人谎称按摩,由卞某某分散被害人丁泽军(系盲人)的注意,马某某将丁泽军放在抽屉内的人民币550元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卞某某、马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3)云刑初字第42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又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某、马某某��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残疾人财物55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结合被告人卞某某、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卞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家柱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游利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