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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中法立民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逢树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李逢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信中法立民终字第6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望江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岑荣,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逢树,男,汉族,1973年2月10日出生,西安银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责人,住河南省潢川县。上诉人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逢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2015)潢民初字第009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错误,双方签订的《锦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本案应有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经查,李逢树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锦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后因无法履行,双方遂签订终止协议,2014年7月9日双方根据终止协议签订《退款协议》,约定分期退还200万元保证金的具体时间和金额,但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100万元后,剩余100万元拒绝退还,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当事人双方终止劳务分包合同后,签订《退款协议》而引起的合同纠纷,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当事人在《退款协议》中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李逢树要求浙江驰成建设有限公司履行退还保证金的合同义务,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的李逢树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李逢树的住所地在潢川县,因此,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虽然本案被告住所地的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亦有管辖权,但李逢树可以选择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综上,一审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应祥审判员  朱长华审判员  黄共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石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