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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莘商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与郭金秀、翟广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郭金秀,翟广敏,翟广宪,翟广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商初字第102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住所地:莘县振兴街61号。负责人张忠雷,行长。委托代理人耿登朝,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营业部客户经理。被告郭金秀。被告翟广敏。被告翟广宪。被告翟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诉被告郭金秀、翟广敏、翟广宪、翟广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耿登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金秀、翟广敏、翟广宪、翟广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诉称,2013年9月6日,借款人郭金秀由翟广宪、翟广敏、翟广付担保,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金额30000元,合同期限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借款人在上述期间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最长不得超过合同期满后6个月。2013年9月6日,借款人郭金秀从我行贷款30000元,贷款到期日2014年9月5日,目前结欠30000元。经多次催收未果,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郭金秀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被告翟广宪、翟广敏、翟广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郭金秀、翟广敏、翟广宪、翟广付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被告郭金秀、翟广敏、翟广宪、翟广付组成联保小组。被告郭金秀作为借款人,被告翟广宪、翟广敏、翟广付作为保证人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贷款额度叁万元,贷款期限二年,贷款用途菜棚。2013年9月6日,被告郭金秀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郭金秀可在人民币3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用途菜棚,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叁万元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合同期内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60%确定,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郭金秀在原告处申办62×××218号银行卡一张,用于划款。被告翟广宪、翟广敏、翟广付在可循环借款额度1.5倍范围内自愿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郭金秀在借款人处签名,翟广宪、翟广敏、翟广付均在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内保证人处签名。2013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郭金秀的62×××218号银行卡发放贷款30000元,贷款到期日2014年9月5日。贷款到期后,各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贷款合约基本信息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依法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为合法、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本金数额予以认可,约定利率明确,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郭金秀提供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郭金秀在合同逾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郭金秀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翟广宪、翟广敏、翟广付自愿在本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且保证方式、期限、范围约定明确,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依照法律规定,保证人翟广宪、翟广敏、翟广付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即取得向被告郭金秀的追偿权,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郭金秀、翟广敏、翟广宪、翟广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金秀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按约定的合同期内利率即2013年9月6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计算,自2014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期内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翟广宪、翟广敏、翟广付在45000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并相互负连带保证责任,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被告翟广宪、翟广敏、翟广付承担保证责任后,即取得对被告郭金秀的追偿权,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可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郭金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 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