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民初字第2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屈吕富与屈鹤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吕富,屈鹤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民初字第2634号原告:屈吕富。委托代理人:蔡继龙。被告:屈鹤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负责人:裴斌。委托代理人:杨巧巧。原告屈吕富为与被告屈鹤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下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屈鹤军赔偿给原告屈吕富各项经济损失103160.8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鲍利英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吕富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继龙、被告屈鹤军、被告人保财险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巧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6月2日,屈鹤军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J×××××号小型客车,17时10分许,途经临海市东塍镇屈家村路段时,因未按规定借道通行,与屈吕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屈吕富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4年6月9日,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310822201407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屈鹤军负全部责任,屈吕富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台州医院治疗,共住院18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右耻骨下支骨折。2015年4月1日,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作出台求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A185号、第A185-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天(自损伤之日起计算),护理期为60天(自损伤之日起计算);加强营养。四、赔偿项目问题:1、医疗费。原告提供住院发票及费用清单各1份、门诊发票11份、挂号费发票4份主张医疗费28742.87元。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总额为28632.87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10152.34元(含伙食费264.30元、医用辅料617元、救护车费200元),医保内医疗费为18480.53元。被告提供门诊发票5份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40.12元,原、被告一致确认该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为146元,医保内医疗费为694.12元。因原告伙食费已另项主张,属重复计算,应作不合理医疗费予以剔除;救护车费用被告人保财险抗辩将其列入交通费用计算,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合理的医疗费共计29008.69元(含屈鹤军垫付的医疗费840.12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9834.04元,医保内费用为19174.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住院18天、30元/天标准计算即540元,被告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认为不予赔偿。根据鉴定意见并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300元。4、误工费。原告根据鉴定意见按150天、132.50元/天标准计算即19875元。被告认为应按原告��际误工时间及标准计算,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原告根据鉴定意见,住院期间18天按132.50元/天标准计算,出院后42天按66元/天标准计算共计5157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原告按2014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9373元/年、赔偿年限20年、赔偿系数10%标准计算即38746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原告提供2015年7月16日、7月17日的出租车费发票若干份证明其花费交通费1000元。被告认为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该票据不能与原告治疗时间等相对应,结合就医实际情况,酌情考虑400元(含救护车费用200元)。本院认定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自认400元,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认为过高,认可25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9、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8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0、拖车施救费。原告提供拖车施救费发票1份证明其花费拖车施救费200元。被告认为该发票付款户名为“台州A021334”,事故认定书上也未载明原告电动自行车号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拖车施救费应属合理费用,原告作为票据原件的持有人,应视为其支付凭证,故对原告主张的拖车施救费200元予以支持。11、鉴定费。原告主张2100元,被告人保财险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被告屈鹤军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五、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认屈鹤军已预付10000元及垫付医疗费840.12元。六、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浙J×××××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屈鹤军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故其经济损失中的部分医保内医疗费9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19875元、护理费5157元、残疾赔偿金387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拖车施救费200元等各项合计7917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医保内医疗费10014.6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中的非医保费用9834.04元、鉴定费2100元等各项合计11934.04元由被告屈鹤军赔偿,扣除已支付的10840.12元,尚需支付1093.92元。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屈吕富各项经济损失7917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屈吕富各项经济损失10014.65元;三、被告屈鹤军赔偿给原告屈吕富各项经济损失11934.04元,扣除已支付的10840.12元,尚需支付1093.92元;四、驳回原告屈吕富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916(原告预交),减半收取458元,由原告屈吕富负担58元,被告屈鹤军负担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916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本院不予受理。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1×××15,开户行: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代理审判员 鲍利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单玲琼 关注公众号“”